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441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9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至109年5月8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聲請書誤載為3月)確定,於10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重陽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24日2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沃克商旅832號房,為警前往臨檢,經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未註明法律名稱者,均指此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前開條文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復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三、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如應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誤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因已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109年10月22日14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年內,並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9日至109年5月8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由檢察官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前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惟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而無從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醫療處置,且嗣後該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另行起訴由法院為科刑判決,故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前並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則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又本案係於110年3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之新北地檢署110年3月8日乙○○德信109毒偵7441字第1100021368號函在卷可查,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卻仍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