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號),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交友網站上認識乙○○(所涉通姦犯行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因而知悉乙○○係為丙○○之配偶,而屬有配偶之人,詎甲○○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
100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4之租屋處內,與有配偶之乙○○發生姦淫行為而為相姦行為1次。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在99年11月下旬時經乙○○告知才知道她已婚,之前曾經與她發生過性關係,知道乙○○已婚之後除了沒有與她發生過性關係外,還特別刻意疏遠她,100年1月21日晚上,伊與乙○○雖確實有在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4之租屋處過夜,但當天伊還勸乙○○回家,是乙○○表示希望留在那裡過夜,當天並伊沒有與乙○○發生性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與被告是網路交友認識,99年10月8日雙方第一次碰面,當天一起用中餐時被告就提議要去汽車旅館休息,但伊跟被告表示不方便因為伊有家庭,後來就與被告到新竹的海邊,用完晚餐後伊就開車送被告到新竹高鐵站搭高鐵回台北,在當天以前伊並沒有向被告提過伊有家庭這件事,後來在99年10月19日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因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100年
1月21日伊有上班,隔天因工廠生產線維修所以放維修假,
100年1月21日下班後,伊從新竹開車到被告當時位○○○區○○路○○○號5樓(按即指219號之4)之住處,抵達時大約是晚間8時30分許,當晚伊與被告就像一般夫妻一樣,在該處洗澡、休息並過夜,並與被告發生性器接合的性關係,因為伊有家庭、工作,每次與被告碰面都必須有事先的安排,所以伊可以確定當晚確實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隔天伊並開車與被告一起到政治大學後山去爬山,後來100年2月
7日被告到苗栗找伊,伊安排他住在家附近的汽車旅館,當天伊向被告表示伊肚子漲漲的,從99年12月31日最後一次月經後,已經一個多月沒有月經,當時被告很緊張,後來100年3月4日月經還是沒有來,伊就自己到超市買驗孕棒檢查結果懷孕了,後來伊是自己服用中藥墮胎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61-64頁),而其此部所述關於100年1月21日晚間有與被告發生姦淫行為、及事後推測其懷孕應與該日與被告所發生之姦淫行為有關乙節,經核亦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相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8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頁),是證人乙○○此部份所述,本難遽認有何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可指。
㈡且查,證人乙○○前揭所述各節中:⒈關於其曾於100年1
月21日駕車前往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
4、翌日復趁公司假期與被告前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政治大學爬山部分,經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證人乙○○確曾於100年1月21日至其租屋處過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8頁),復有證人乙○○所任職之公司101年6月18日簡便行文表暨所附班表、請假及加班紀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9月27日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停車紀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1年9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停車紀錄及車位資訊、照片等在卷可稽(苗栗地院易字卷第106-109頁、本院卷第32-34、36-40頁,為保護個人資料爰不予以記載公司名稱及詳細車號);⒉次關於其與被告並非於100年1月間已屬不會發生姦淫行為之朋友關係乙節,經核亦與被告所提出之100年3月20日網路對話紀錄中,雙方仍針對數日後將至宜蘭出遊之計畫相互愉快談論,對話中被告尚且有於證人乙○○表示「我應該會在24號就上台北」、「幫你洗衣煮飯」、「要我去接你?」、「我想要你早點回家」、「會寂寞想跟你在一起」時,答稱「我自己回來」、「再早也是四點半以後才能走」、「妳在家裡等我」、「先處理好自己事情為優先」、「妳可以先睡」等與一般正常情侶無異之內容,更有被告向證人乙○○表示「要盡量享受飯店設備」、「有人會幫忙油壓或指壓嗎?」、「誰呢?」,而經證人乙○○答稱「我幫你」後,被告再回以「真是太好了」、「太感人了」、「按完會不會手斷腳斷」等顯見雙方於其時關係仍極為親密之曖昧對話可佐(苗栗地院易字卷第168-170頁);⒊再關於其所稱於100年
2、3月間發現懷有身孕且曾與被告討論一事,經核亦與被告所提出之雙方100年2月10日、100年3月13日網路對話紀錄中均曾有談論證人乙○○是否懷孕、及如何為後續處理之內容相符(苗栗地院卷第86-92頁),亦與被告於100年
3月8日先後寄送予證人乙○○之電子郵件中,確實載有「我知道我造成妳很大的痛苦,我們的交往給妳痛苦甚深…但是對於小孩的事情,我現階段無法養小孩…養孩子對我來說心理壓力很沈重…當初我自己貪圖享受,沒有做好防範工作,對不起,看妳難過我也很傷心」、「孩子問題是我想跟妳溝通的部分,妳希望保有孩子,但我覺得現階段我無法歡喜地迎接孩子到來」、「這個孩子出生,我如果心理上沒有準備,我要如何去照顧他呢…我當時也沒有防範措施,是我的不對,也是我的罪惡」等內容(本院卷二之告證二),而堪認被告亦自承確實曾於未避孕之狀況下與證人乙○○發生姦淫行為、且毫不懷疑證人乙○○所稱懷孕情節與其雙方此等姦淫行為有關一事相符,更有證人乙○○於100年8月4日、100年12月1日至寺廟進行「 安嬰靈 」此等行為而足證確有墮胎事實之感謝狀可查(本院卷一第131頁)。是證人乙○○前揭關於「曾於本案案發當晚於被告租屋處過夜」、「當時雙方仍屬會於獨處時發生姦淫關係之男女朋友」、「事後其曾懷有被告骨肉且因而墮胎」等部分之證述,均屬有相當事證可供補強,自堪採信為真。依此,證人乙○○證稱其曾與被告於100年1月21日晚間發生姦淫行為乙節,以雙方當時仍處於極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觀之,自已足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辯稱於99年11月間知悉證人乙
○○已婚後即已刻意疏遠證人乙○○乙節,經核與前揭100年3月20日雙方之親密對話紀錄顯然不符;又就雙方之交往關係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或以書狀表示:伊與乙○○只是一般的網友,並無性行為的發生(偵卷一第104-105頁);天真地以為男女間會有純友誼,卻被誣陷等語(偵卷一第1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以上開「僅在知悉乙○○已婚前與她發生過性關係」此等與先前供述顯然矛盾之說詞置辯,則其所辯,本即甚有可疑之處。且就前揭100年3月8日電子郵件內容究何所指、及本案案發之100年1月21日當晚證人乙○○是否有於其租屋處過夜等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先係供稱:100年3月8日的電子郵件是跟乙○○在 聊伊 與前妻之前沒有想要孩子的事情,並不是跟乙○○通姦或讓她懷孕的事情(偵卷一第165頁);100年1月21日晚上伊沒有與乙○○一起過夜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後則分別改稱:是在講乙○○懷孕的事;當晚雙方有一起過夜等語(本院卷一第125、128頁),是被告除針對雙方交往過程前後所述有所隱瞞外,更於本案關鍵日實際情形、及就電子郵件內容所為解釋等部分之前後說詞亦有顯然矛盾情形。而被告就此雖另辯稱:偵查中對於電子郵件的解釋並不實在,當時會做此答辯是因為問朋友後,朋友說要盡快提出答辯,又要花時間蒐集證據,所以想得不周延(本院卷一第125頁);準備程序中說雙方沒有一起過夜是沒有「在同一個房間一起過夜」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
128頁)。惟關於前者部分,其經本院再度質以為何前後所述不符後,其既稱「因為當時我不想讓她先生知道這些細節」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自已代表其於偵查中此等供述本為其充分考量相關利弊下所作之供述,而非有何「因答辯不及始供述前後矛盾」之情形存在;此若進一步參以被告於本案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仍具狀表示:100年3月8日的電子郵件內容是伊針對與前妻之間對於懷孕生子的討論,引述給乙○○聽而已云云(苗栗地院簡字卷第8頁),更足見被告無論於本案偵查中、或偵查終結後,均為此等顯與該等電子郵件客觀內容顯然不符之辯解,自無任何「答辯不及」始為錯誤供述之可能性。至關於後者部分,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完整供述係稱:100年1月21日當晚伊【沒有在景安路租屋處與乙○○發生性關係】,當天伊已經知道她已婚了,當天晚上【也沒有一起過夜】,那個地方是當時的租屋處,詳細地址大概○○○區○○路○○○號5樓(按係219號之誤),伊跟乙○○【曾經在該址一起過夜】過,時間是99年11月17日,那天剛好是伊與乙○○去花博回來,她說時間晚了,要在我那裡【過夜】,當時伊還不知道她已婚,【有發生性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自已可知被告當時使用「過夜」2字所指涉之意義,絕非僅為「在同一房間過夜」,而係意指「在該租屋處過夜」之意,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再改稱上情,益徵其混淆文義、意圖卸責之情甚為明顯。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證人乙○○於審理中所證稱告知已婚事實
之時間點為99年10月間、又北上台北地區之目的僅為找被告、另懷孕及墮胎之事實等部分,均與客觀事實、常理及雙方網路對話紀錄不符,故其所述不足採信等語。經查,關於被告究係於99年10月間、或於99年11月間知悉證人乙○○已婚,經核本與本案案發時點之100年1月21日並無關連,且自被告所提出之雙方網路對話紀錄,亦無法確實佐證其所稱「係在99年11月始知證人乙○○已婚」一事屬實;又依前揭證人乙○○之車輛停車紀錄,可知證人乙○○於99年9月起至
100年9月間,於臺北市地區僅有100年1月22日於文山區雙方出遊時之停車紀錄,於新北市地區則除100年6月29日曾有在新店區之停車紀錄外、其餘數十筆均係於被告前揭租屋處附近之停車紀錄,是證人乙○○前揭證稱當時上台北地區僅為找尋被告部分,亦非無據;末查證人乙○○既有前揭至寺廟中「安嬰靈」之行為,依一般民俗觀念而言,自不致屬為求本案誣指被告所刻意而為,且證人乙○○既證稱其發現懷孕前最後一次月經時間係在99年12月31日,則其於自該時起算業已將近4月之100年4月28日,固在網路對話中向被告表示「那個孩子如果在現在也5個多月大了」等語(本院卷二被告答辯㈣狀第87頁),經核至多亦僅屬證人乙○○於雙方對話時稍嫌誇大之舉,仍無從憑此遽認其證稱曾懷有被告骨肉一事並非事實。是被告此等所辯,經核均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堂堂國立大學編制內之學務處輔導人員,此有卷附出勤紀錄可佐(苗栗地院易字卷第14頁),無論學、經歷均較一般市井小民更為顯赫,本應以身作則,始得以對前來尋求輔導之人士提供正確之人生態度,惟其竟捨此正道不為,反私下於網路交友管道結識有夫之婦後,無視他人婚姻狀態仍存續,即率為本案相姦犯行,顯為僅求一己之私欲,即不惜破壞他人間婚姻之完整性,所為甚屬未該,又被告犯罪後,始終隨證據之顯現而翻異供詞否認犯行,且其除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外、復以操弄文義、攻訐他人之方式意圖卸責,未見其表達任何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自毫無為其有利考量之理由,雖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院參酌被告前揭量刑事由,仍認本案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本案被告各項情節,從重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就被告其餘相姦犯嫌合併審理乙節,經查刑法通、相姦行為,一般而言均與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概念不相符合,若有犯罪之嫌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應由檢察官針對個別犯嫌另行一一提起公訴,本院始得加以審理。而本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被告其餘相關犯嫌,既非本案之起訴範圍,是就此等部分本院自非本院得逕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