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欣哲於民國100年9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中和方向車道行駛,於穿越中山路一段與保福路二段交岔路口後尚未駛抵中山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104巷交岔路口前(下稱本案事故路段。起訴書記載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行車安全規範,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 高秀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高秀銀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腓骨內側平台骨關節面骨折合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手第三指基底骨裂、左胸挫傷、左膝臏骨骨折之傷害。
二、吳欣哲於肇事後,下車查看高秀銀傷勢,知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高秀銀為救護傷勢之必要處理,亦未將姓名聯絡資料留予高秀銀,更未徵得高秀銀同意或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逕駕駛其自小客車離去。嗣因高秀銀將路人提供之吳欣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交付警方追查,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秀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高秀銀、 許崇漢 、 賴文翔 、 廖凱蓁 於偵訊之證言,係於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傳喚證人高秀銀、許崇漢、賴文翔、廖凱蓁到庭(本院卷第78-83、102-104頁)使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上開證言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依據。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之申辦結婚登記系統紀錄資料,查係警察、消防、戶政機關公務人員,於通常之接獲報案、出勤救護、辦理結婚登記業務時,依規定所為之紀錄資料,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查係病患為查明病因並接受治療之目的,至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101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暨現場採證照片,係員警賴文翔依現場測繪資料繪製或於現場依己意取景拍攝之替代供述之書面資料,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性質,惟被告就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9、10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高秀銀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高秀銀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對證人高秀銀之證述有爭執,請求對質詰問,應認證人高秀銀警詢之證述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就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廖凱蓁行經本案事故路段時,感覺自小客車右後方發生碰撞,發現證人高秀銀機車倒地,其與廖凱蓁下車查看,知悉高秀銀受傷,且高秀銀要求送至永和耕莘醫院等情,雖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101.02.14偵訊,他字卷第70頁;101.06.12偵訊,調偵字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68反面、80反面、108反面頁),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先於偵查中辯稱:係高秀銀機車自後追撞其自小客車,其無過失 云云 (調偵字卷第11-12頁),再於審理中辯稱:駕駛過程中均未感覺到碰撞,係廖凱蓁要其停車,才發現高秀銀機車在後倒地云云(本院卷第68頁反面);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辯稱:其與廖凱蓁下車查看高秀銀傷勢後,因高秀銀堅持至永和耕莘醫院就診,其告知高秀銀須將自小客車開至前方路口迴車以搭載伊前往耕莘醫院後,與廖凱蓁返回自小客車駕車至前方路口迴車,惟返抵本案事故路段對向車道(即中山路一段往永和方向車道)時,高秀銀已不知去向云云(他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其在該路口停留5分鐘找尋高秀銀,因未發現高秀銀,才開車離去云云(調偵字卷第11頁),並辯稱:案發後約20幾分鐘廖凱蓁還有返回現場向附近店家詢問高秀銀行蹤未果云云(他字卷第70頁)。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證人高秀銀證稱:其當時沿中山路一段
往中和方向車道直行行駛,穿越中山路一段與保福路交岔路口(下稱中山保福交岔路口)綠燈,駛入本案事故路段中間車道,行經約2間店面至中山路1段104-1號前路段時(他字卷第30、71頁;調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被告自小客車自其機車左後方撞上,其即跌倒在地(他字卷第30、71頁;調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被告自小客車繼續由其左側駛過(他字卷第71頁),其機車倒地滑行約2、3間店面距離後始停止(他字卷第30、71頁),被告自小客車於其機車停止處再往前開2、3間店面距離才停下,被告自小客車停止處與其遭撞處約距離5間店面距離(他字卷第31、71;本院卷第78反面、79反面頁),機車滑行停止位置,距離其約2、3間店面距離(他字卷第72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他字卷第15頁上方照片)等語。
⒉本案事故路段之道路設施設置、高秀銀機車倒地情形如下:
⑴本案事故路段所在位置及長度:本案事故路段,係位於中山
路一段往中和方向車道於穿越中山保福交岔路口(「十」字型交岔路口),至中山路一段往中和方向車道與中山路一段
104巷交岔路口(「T」字型交岔路口,下稱104巷巷口)間之路段,此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2幀即明(本院卷第25-26、44-45頁。104巷巷口繪於本院卷第44頁現場圖)。該路段自中山路一段往中和方向車道穿越中山保福路口後之中山路分隔島起算(下稱路口分隔島起點)至104巷巷口,長約26.9公尺(計算方式:依本院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繪之路口分隔島起點至高秀銀機車刮地痕起點垂直投影於分隔島該點,2點距離為12.9公尺;再依據本院卷第24頁現場圖測繪方式陳報單記載:現場圖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利用標線為道路測量輔助之說明,以及本院卷第26頁現場圖註記「線段4m、空段6m」之資料,參照本院卷第44、45頁現場圖及照片,自高秀銀機車刮地痕起點至104巷巷口處,約有2線段及1空段,是該2點距離,約有14公尺;是路口分隔島起點至104巷巷口之距離,約為26.9公尺)。
⑵本案事故路段車道繪製情形:本案事故路段之中山路一段往
中和方向車道,係三車道之道路。內側車道為地面繪製「禁行機車」字樣之快車道,車道寬3.10公尺;中間車道,車道寬4.10公尺;外側車道為以白實線區隔並於地面繪製「機慢車優先」字樣之慢車道,車道寬2公尺,且「機慢車優先」字樣,繪設於高秀銀機車刮地地痕起點至104巷巷口處之該段路段間,「機」字約在104巷巷口處,「先」字約靠近刮地痕起始處(本院卷第25頁照片),此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2幀可稽(本院卷第25-26、44-45頁)。
⑶高秀銀機車刮地痕情形:高秀銀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位於
本案事故路段之中間車道內之與外側車道白實線距離1.5公尺處(即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距離2.6公尺),與路口分隔島起點距離12.9公尺。又刮地痕走向,係自中間車道起點處右前斜向外側車道「機慢車優先」之「優」字方向,約於「優」字處消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幀可證(他字卷第7、13、14頁;本院卷第28、44頁)。
⑷高秀銀機車停止位置:證人高秀銀證稱:其受撞擊後跌倒在
地(他字卷第30、71頁;調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被告自小客車繼續由其左側駛過(他字卷第71頁),其機車滑行約2、3間店面距離(他字卷第30、71頁)等語,並標繪機車靜止位置係在本案事故路段外側車道上之「機慢車優先」之「機」字附近(他字卷第15頁照片;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參照員警許崇漢證稱:其與 游濬景 到場後,看見機車倒在事故地點前面一點的紅線上等語(他字卷第81頁),可認高秀銀機車於事故後,自刮地痕起點滑行至104巷巷口處之本案事故路段外側車道之「機」字路邊紅線附近停止。
⑸高秀銀機車車損情形:高秀銀機車於事故現場經警攝得車頭
左側邊緣(他字卷第15頁下方照片)、左側後側引擎及左側車身(他字卷第16頁)、左側龍頭(他字卷第17頁下方照片)有擦痕,惟機車車身無明顯毀損部分,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5-17頁)。
⑹高秀銀所受傷勢:高秀銀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腓
骨內側平台骨關節面骨折合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手第三指基底骨裂。左胸挫傷。」、「左膝臏骨骨折。」傷勢,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3至2-4頁)。
⑺依上開⑴至⑹證據,高秀銀機車駛至本案事故路段中間車道
約12.9公尺處前時,機車往左倒地,依刮地痕左下朝右前斜橫至機慢車道走向,機車車身受有向右前方作用力,而滑行至104巷巷口處之本案事故路段外側車道之「機」字路邊紅線處附近停止等情,堪能認定,核與高秀銀前開證稱:其直行行駛本案事故路段中間車道,遭被告自小客車自後撞擊其機車左後方,其人車向左倒地,機車向右前滑行約2、3間店面距離始停止之證言相符(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㈠、⒈所示),足認證人高秀銀證言,確屬實在。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沿中山路一段往中和方向車道穿越中山
保福交岔路口駛入本案事故路段後,感覺自小客車右後方有碰撞(他字卷第70頁),應係高秀銀騎機車自後撞擊其自小客車云云(調偵字卷第11頁),證人廖凱蓁亦證稱:「…,我們經過保福路一點點,我聽到車子右後方好像撞到東西,…。告訴人不是行駛在中山路上,她是從右側保福路衝出來的,碰撞前我們沒有看到告訴人,感覺撞到東西時,我從後照鏡查看,後方有人跌倒,…。」(他字卷第71頁)、「我們過了中山路跟保福路口,我聽到後面有一個東西喀拉喀拉的聲音,…,我就看副駕駛座的後照鏡,…,我就告訴被告有人摔倒了趕快停車,…。」(本院卷第105頁)云云。然查:
⑴證人高秀銀證稱:其係沿中山路一段往中和方向車道直行穿
越中山保福交岔路口等語(他字卷第30、71頁;調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證人廖凱蓁既係聽見後方傳來撞擊聲,方查看後視鏡得知高秀銀人車倒地,有其證言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105頁),則其聽聞撞擊聲前,何能觀察後方高秀銀自保福路二段駛出?是其所證,顯違事理,況其亦證稱:碰撞前我們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他字卷第71頁),是其證言前後矛盾且違反常理,自無可採。
⑵被告、證人廖凱蓁雖稱:高秀銀機車自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
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其自小客車當時係直行狀態(他字卷第70頁;調偵字第11頁),證人廖凱蓁亦為相同證述(他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5頁),惟高秀銀機車刮地痕,自起點處向右前方延伸,且機車滑行停止地點,亦在刮地痕起點處右前方(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㈠、⒉、⑶、⑷、⑺所示),足證高秀銀機車於碰撞後,係受有向右前方之作用力滑行,顯見高秀銀機車並非由後向前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始才倒地,而係遭後方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是被告、證人廖凱蓁所稱:係高秀銀機車自後撞擊其自小客車云云,顯難採信。
⑶至於,證人高秀銀雖於偵訊證稱:其穿越中山保福交岔路口
前時,看到交岔路口對向車道有一部紅色車子,待其穿越交岔路口駛入本案事故路段後,即遭紅色車子自其左後側追撞,被告應係迴轉過大才會撞擊機車等情(調偵卷第11頁),惟證人高秀銀另於審理證稱:「我在路口的時候,有看到對向有一台紅車,可是我不確定這台紅車是不是被告的,可是我過了馬路之後被撞之後我看的是被告開一台紅車。」等語(本院卷第80頁),斟酌被告辯稱及證人廖凱蓁證述:當日其二人係於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先沿竹林路右轉福和路,再沿中山路一段往中和方向車道直行,欲至廖凱蓁位於中山路一段與保生路之公司,於直行穿越中山保福交岔路口後,發生本案事故等情(他字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而永和戶政事務所地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有該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直行穿越中山保福交岔路口等情,應可採認,證人高秀銀於偵訊證稱:被告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迴轉而撞擊其機車云云,應屬有誤。惟依高秀銀機車刮地痕起始處,約在本案事故路段中央,且依前述事證可認定係被告自小客車自後撞擊高秀銀機車,則被告自小客車縱屬直行車輛,仍無法免除被告事故責任。
⑷此外,證人高秀銀就其行駛於本案事故路段之車道,雖先後
證述係於「慢車道」(他字卷第30頁)、「我騎的是機車慢車道」(調偵字卷第11頁)等語,惟證人高秀銀亦證稱:「…,被告開車離去後,是我自己從快車道爬行到慢車道再爬行到104號前的人行道上坐著。…」等語(調偵字卷第12頁),查以,本案事故路段係三車道之道路,內側車道為地面繪製「禁行機車」字樣之快車道,外側車道為以白實線區隔並於地面繪製「機慢車優先」字樣之慢車道,而高秀銀機車刮地痕起點位在中間車道,此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幀即明(本院卷第25-26頁),是高秀銀機車刮地痕起點既在中間車道,且高秀銀於被告駕車離開後,自受傷倒地車道處,爬行穿越一個車道後,始抵達人行道,堪認證人高秀銀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時應行駛於中間車道,證人高秀銀證稱:其機車行駛慢車道被撞,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否認駕車自後撞擊高秀銀機車等辯詞,應屬畏罪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⒋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本案事故路段,本應注意行駛在其前方之高秀銀機車之行車動向並與高秀銀機車保時適當之行車距離與間隔,依證人高秀銀證稱:其係直行行駛本案事故路段中間車道,遭被告自小客車自後撞擊其機車左後方,撞擊後被告自其左側駛過,使其機車向前滑行2、3間店面距離(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㈠、⒈所示)情節,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躁、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8頁),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當時年為30歲之青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高秀銀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高秀銀機車,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行車規範,足認被告行車係有過失。又證人高秀銀因被告上開行車過失,遭被告撞擊致人車倒地受傷,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3至2-4頁),高秀銀所受傷害,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高秀銀受傷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構成過失傷害罪。
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⒈被告於事故後自現場離去情節,業據證人高秀銀證稱:其遭
被告自小客車撞倒後,其機車向前滑行2、3間店面距離,被告自小客車再往前行駛約2、3間店面距離後始停車(他字卷第31、71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被告與廖凱蓁下車將其扶起後(他字卷第31、71),廖凱蓁僅詢問其是否欲至位在對向車道路旁中醫診所或其他診所就診(他字卷第30、
31、72),經其請求被告及廖凱蓁將其送至耕莘醫院救治,被告卻逕遺其於中間車道,返回自小客車駕車載廖凱蓁一同離去,均未告知要至前方路口迴轉載其至耕莘醫院(他字卷第31、72頁;本院卷第78正反頁),於被告駕車離去後,其由中間車道爬行穿越機慢車優先至路邊人行道上坐著(調偵卷第12頁),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警察於被告離開後7、8分鐘抵達現場,被告係於事故發生後約20分至30分鐘離開現場(他字卷第83頁)等語;又證人高秀銀報案時間為100年
9月9日下午3時43分19秒、員警許崇漢、 游濬璟 約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抵達現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2頁),是依證人高秀銀證言及報案紀錄時間推算,事故發生時間,約為同日下午3時13分至23分間(計算方式:依證人高秀銀證稱:
被告駕車離開後其隨即報警,而被告係於事故發生後約20分至30分離開現場等語,以報案時間同日下午3時43分19秒往前推算20分至30分),被告離開現場時間,約為同日下午3時42分至43分(計算方式:依證人高秀銀證稱:警察於被告離開後7、8分鐘抵達現場,以員警許崇漢、游濬璟抵達現場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往前推算)。而被告自承:其於同日下午3時11分在永和戶政事務所與廖凱蓁完成結婚登記,於本案事故路段發現高秀銀機車倒地,其與廖凱蓁下車查看時間,約為同日下午3時24分許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並有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函與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2頁),查與高秀銀證述之事故發生時間相近,足認本件車禍時間,為100年9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
⒉證人即接獲報案通報首先到場之員警許崇漢證稱:其與游濬
璟接獲通報後,5分鐘內抵達事故現場發現高秀銀後,即聯絡交通分隊及救護車,待救護車離去,其指揮交通供交通分隊員警賴文翔拍照測量完畢後始離去,於處理期間未見到被告等語(他字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82正反頁),後續到場之員警賴文翔證稱:其抵達事故現場時,許崇漢、游濬璟及救護車均已在現場,其於救護車離開後,即進行拍照及測量,待完成後才離開現場,其在場時間共約15分至20分鐘,於處理期間未見到紅色自小客車或被告等語(他字卷第82-8
3頁;本院卷第103頁)。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下午3時43分49秒接獲高秀銀報案,於同日下午
3時46分10秒派遣員警前往處理,員警許崇漢、游濬璟約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抵達現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2頁)。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下午3時50分接獲出勤通知,救護車於同日下午3時56分抵達現場,再於下午4時7分搭載高秀銀離開現場,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7頁)。觀諸賴文翔自到場至離開共約15分至20分鐘,則員警許崇漢、游濬璟、賴文翔離開現場時間,約為同日下午4時11分至16分(以救護車於同日下午3時56分抵達現場時間加上賴文翔在場之15分至20分時間計算),而員警許崇漢、游濬璟、賴文翔在場期間,均未發現被告返回現場,已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駕車至前方路口迴轉返回本案事故路段時,
高秀銀已不知去向,其與廖凱蓁在本案事故路段找尋5分鐘,仍未發現高秀銀才離去,員警應係在其離去後始抵達本案事故現場云云(他字卷第70、83頁;調偵字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68反面、83頁);證人廖凱蓁亦附合證稱:伊該日向主管請假至同日下午3點,與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前即離開永和戶政事務所,自永和戶政事務所抵達本案事故路段約10分鐘,發現高秀銀機車倒地後,伊與被告下車查看,因高秀銀堅持至耕莘醫院就診,伊即要高秀銀留在原地等待,被告與伊將車開至前方路口迴轉(本院卷第105頁),惟伊與被告於迴轉後將車開至本案事故路段對向車道停等紅燈時,伊發現高秀銀已不知去向,當時時間不會超過3時30分(本院卷第107頁),伊即下車向路邊店家詢問並至巷內尋找高秀銀,未見到高秀銀機車,尋找約15分至20分鐘後,始離去云云(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然查:
⑴被告與證人廖凱蓁於永和戶政事務完成結婚登記之時間,係
同日下午3時11分,有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系統紀錄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2頁),而被告就其係約於同日下午3時11分離開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之情,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且事故發生時間係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被告約在場20分至30分後離去之事實,亦說明如前(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㈡、⒈所示),是證人廖凱蓁證稱:伊於同日下午3時前離開永和戶政事務所、在同日下午3時30分前即發現高秀銀不知去向云云,顯屬不實。
⑵又首先抵達現場之員警許崇漢證稱:「…,到場時只看見告
訴人坐在是事故地點前方人行道上,…」、「(告訴人之機車有無被移動?)我們沒有詢問,我們看見機車是倒在事故地點前面一點的紅線上。」、「當時告訴人傷勢嚴重,表示腳有受傷。」(他字卷第81頁)、「(你到事故現場是否能看到告訴人停等你們的地方?)可以,我有看到告訴人。可以看到的到告訴人等我的人行道,也可以看到告訴人本人。」(本院卷第82頁)、「(你到現場時,你看到告訴人,他的面前有無被機車或是其他東西擋住?)沒有東西阻擋我跟告訴人之間的視線。」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又證人即員警賴文翔證稱:「○○○區○○路○○路口至中山路永平路口約350公尺,若開車迴轉到現場要考量有無紅綠燈,約需30秒(若無紅綠燈擋住),若有紅綠燈擋住約需1分鐘至90秒。」等語(他字卷第83頁),斟酌本案事故路段長度(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㈡、⒈、⑴所示),高秀銀機車自事故發生後至員警抵達現場前均橫倒於104巷巷口處之本案事故路段外側車道之「機」字路邊紅線處附近(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㈠、⒈、⑷所示),且高秀銀等候警察之地點未受機車或其他障礙物遮蔽等情,業據證人高秀銀、許崇漢證述如前,被告若有開車回返本案事故路段,並與證人廖凱蓁在本案事故路段找尋5分鐘以上(被告辯稱:尋找5分鐘云云;證人廖凱蓁證稱:尋找15分至20分云云),除應能一眼望見高秀銀外,更可遇見前來處理員警。此外,證人廖凱蓁就其與被告迴車之路口,證稱:係在永和SOGO百貨前之中山路一段與保生路交岔路口云云(本院卷第107頁),然查,依證人即員警賴文翔證稱:「(從肇事地點若要迴轉到事故地點,時間?距離?)○○○區○○路○○路口至中山路永平路口約350公尺,若開車迴轉到現場要考量有無紅綠燈,約需
30秒(若無紅綠燈擋住),若有紅綠燈擋住約需1分鐘到
90秒。」等語(他字卷第83頁),是於本案事故路段往前
350公尺處之永平路交岔路口即可迴轉,則被告與證人廖凱蓁何需行至保生路交岔路口始才迴轉?是被告及證人廖凱蓁所稱:其二人駕車迴轉返抵本案事故路段找高秀銀云云,顯屬不實。
⑶至於,被告雖請求調閱中山保福交岔路口於同日下午3時11
分至4時整之中山保福交岔路口往中和方向車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以及同時段中正路與中山路一段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本院卷第55頁),惟上開時段之中正路與中山路一段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而中山保福交岔路口監視影像,於事故後經員警賴文翔調閱查看,未獲得相關影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11月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賴文翔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4-65頁),證人即員警賴文翔亦證稱:其於處理事故現場完畢後,隨即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惟因監視器鏡頭故障,無法取得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03反面-104頁),且其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中,中山保福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並無影像畫面,有該追查表所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此證據調查之聲請,客觀上顯無法調查,惟此證據雖無法調查,然依前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知悉高秀銀受傷,雖曾下車查看高秀銀傷勢,惟未對高秀銀為即時救護或報警處理,更未告知其姓名與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獨留高秀銀於事故現場,自構成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路段時,自後撞擊高秀銀機車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知悉高秀銀受傷,未為任何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於肇事後擅自離去之情節、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及危險性,其犯後態度並拒絕賠償高秀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