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佑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段補充交付帳戶之地點為「在新北市○○區○○街附近」、第13行「於109年8月間」更正為「於109年7月間」、第19行「13時許」更正為「15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網銀轉帳截圖」補充為「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網銀轉帳截圖」、同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犯行,素行已然不佳,本應知所警惕,詎再次犯本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暨其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01號被告王佑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L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陞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4日開戶、於同年8月6日即將存款領出)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王佑陞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先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結識 凌怡君 及 陳可鑫 後,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欺手法,誆騙凌怡君及陳可鑫二人加入其詐欺集團所虛偽架設之交易平台後轉帳匯款,致凌怡君及陳可鑫二人均陷於錯誤,凌怡君於109年8月17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3,060元至王佑陞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陳可鑫於109年8月17日13時許,匯款1萬元至王佑陞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因凌怡君及陳可鑫二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怡君及陳可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佑陞雖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伊於109年8月初開戶後,先將存款領出,再出賣予朋友的朋友,伊現在無法聯絡對方。當時對方答應一個帳戶會給1萬元,但後來伊沒有拿到報酬。伊不知道對方會把帳戶拿去做違法的事情云云。然查:(一)前揭詐騙者利用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凌怡君及陳可鑫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二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遭前揭詐欺者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二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賺取報酬而交付帳戶,卻不知帳戶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情云云,然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自不容僅為賺取金錢,即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三)又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於109年8月4日開戶,被告旋於同年8月6日將存款領出,是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時,其帳戶內已無存款,而僅有5元之結存餘額,此有該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自警詢迄至本署偵查中均無法提出收受帳戶者之具體身分、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竟僅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對價,或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即將其該「空帳戶」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不明人仕,更不顧其金融帳戶是否被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四)末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