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 呂青樺蕭曉娟 按時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自稱『林經理』」之記載,應更正
為「自稱『林經理助理』」;同欄一、㈢倒數第3行原「4,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615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應增列
「告訴人蕭曉娟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為證據資料。
㈢並補充理由如下:「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參以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而被告在交付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正值青壯(見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又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於電話聯絡後,而隨意約於某處見面,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之理。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接到某自稱「林經理」之人電話,告知可應徵八大行業載送小姐的司機工作(俗稱馬伕),但該工作要躲避警方查緝,所以沒有公司名稱,而工作上,公司有將款項匯入司機帳戶內之需要,故需確認被告帳戶是否遭凍結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是被告在對於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及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林經理助理」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被告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等資料均未有所悉之情形下,即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對方,顯見上開應徵方式與過程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另被告既已知悉收取提款卡之對方係從事不法情事,仍願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對方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就對方要求給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目的顯非徵募員工一事,必有所認知,猶執意交付上述物品,是被告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
二、本院原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顏志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呂青樺、蕭曉娟、 李宣 萱等3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呂青樺、蕭曉娟、李 宣萱 等3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被告年僅25歲,未來可塑性仍高,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亦與告訴人呂青樺、蕭曉娟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向告訴人呂青樺、蕭曉娟依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又告訴人 李宣萱 本件所遭詐騙之款項已悉數取回等情,此有告訴人李宣萱101年12月28日之刑事陳明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所承諾之調解條款,且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按時支付損害賠償,以資衡平。另前述內容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揭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前揭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47號被告顏志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3日15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8月24日16時許,致電予呂青樺,向其誆稱其先前在玫瑰唱片付款簽收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改云云,致呂青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顏志丞所有之上開帳戶內;㈡於101年8月24日17時30分許,致電予蕭曉娟,向其誆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簽收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改云云,致蕭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59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顏志丞所有之上開帳戶內;㈢於101年8月24日18時50分許,致電予李宣萱,向其誆稱其先前在玫瑰大眾購物網購物付款簽收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改云云,致李宣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9分許,匯款4,600元至顏志丞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呂青樺、蕭曉娟、李宣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青樺、蕭曉娟、李宣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志丞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坦承知悉應徵工作為開車│││之供述│載八大行業小姐之司機,須逃││││避警方查緝,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足││││徵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2│證人即告訴人呂青樺、蕭曉│告訴人呂青樺、蕭曉娟、李宣│││娟、李宣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萱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呂青樺、蕭曉娟、李│告訴人呂青樺、蕭曉娟、李宣│││宣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萱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明細表影本3紙、被告之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告訴人呂青樺、蕭曉娟、李宣│││錄表3份│萱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賴姵宜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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