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展賦指定辯護人湯明純(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之豆豆聊天室結識
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明知甲女係年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少女,竟透過網路即時通交談方式,邀約甲女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口相約見面,俟甲女於100年6月27日中午某時抵達相約地點後,乙○○即以天氣燠熱,須等乙○○之友人開車過來,再載送甲女閒逛為由,而先將甲女帶往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乙○○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乙○○褪去己身之衣物躺臥床上不久後,隨即起身強拉甲女上床,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女強烈掙扎並對乙○○稱「我有男朋友了,請你不要這樣」等語,刻意親吻甲女嘴部及撫摸胸部,再強行褪去甲女衣物,過程中甲女不停掙扎且深感不適,屢次要求乙○○放手,詎乙○○不顧甲女反抗,違反甲女意願,以其手指撫摸插入甲女陰道,並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約數分鐘,直至射精在甲女體外之床上棉被為止,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離開乙○○住處後,旋告知友人丙○○及甲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母)事發經過,經甲母偕同甲女報警處理,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甲女、甲母之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均合先敘明。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甲女、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證人甲女、丙○○於下述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說明本件案發當天,2人如何連繫及會面之情形,其等陳述互核相符(詳後述),且偵訊過程均經全程錄影,未見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情事,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皆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亦經被告之辯護人進行詰問,而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甲女、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本件甲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並與被告為上述性交行為後,甲女就此個案因重提過去創傷事件,以致引起明顯精神及情緒困擾,目前接受藥物治療中,醫師建議避免直接出庭,以免病情惡化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置放偵緝卷彌封證物袋內);且本院審理中,甲母於電話中亦表示甲女目前身心受到重大創傷及痛苦不堪等語,有本院辦理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甲女經歷本案,明顯具有驚嚇、害怕、不安之情緒,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而有無法陳述之情形。
3、查本件甲女於第一次警詢(詳下述)製作筆錄之原因,係因
甲母於案發翌日(100年6月28日)得知甲女可能遭受網友性侵,復於隔日(29日)陪同甲女前往警局報案,審酌甲女之警詢地點,係在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甲女受詢時,有警員二人分任詢問人及紀錄員,另有社工人員及甲母陪同在場,是甲女受詢之心理狀態而言,應屬健全無礙;另於第二次警詢(詳下述)製作筆錄之原因,係甲女陪同警員查明被告住處地址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為何,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肯認;應認甲女之二次警詢所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再甲女於二次警詢所言,係證明本件被告於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是否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皆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甲女之證述外,已無由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應認甲女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訊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2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餘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上開網路聊天室認識甲女,並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相約見面,將甲女帶回其住處,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並射精在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和甲女發生上開性交行為,有得到甲女同意,甲女和我相約的時候是有化妝的,是長髮,我沒有問她幾歲,只知道她住基隆,不知道她唸什麼學校,我沒有問這個,當時她看起來已經成年,我覺得她的外表看起來很成熟云云(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80頁反面);辯護人則辯以:本件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所言有重大瑕疵可指,另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僅係附和甲女之陳述,且被告主觀上對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無認識,亦不該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責,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辯護書)。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甚詳,茲分述如下:
1、證人甲女於第一次警詢證稱:我和被告是網友關係,於100年6月27日星期一在網路豆豆聊天室認識互留即時通聊天,被告即時通的暱稱是「彈頭」,我的即時通暱稱是用本名,聊天室的暱稱經常更換不記得了,他的帳號我不記得,要上線才知道,於100年6月27日10點多時,被告在網路上約我去台北,剛開始不以為意,沒想到他真的約我出去,我有質疑,還問他:你該不會是怪叔叔吧,他回答說他才20歲,不是怪叔叔,我問他會不會對我亂來,他說不會只是去逛逛而已,因為約在台北,我覺得過去很麻煩,拒絕很多次,他還是一直說服我,我想很久沒有到台北逛了,時間也很早,所以我就坐莒光號到台北火車站,我打他的手機告訴他,我到火車站了,他用公共電話回撥給我,叫我從臺北市○○○路捷運站坐捷運到徐匯中學捷運站二號出口,到的時候,我有打手機給他,他問我穿什麼顏色的衣服,我跟他說我穿黑色衣服,他過來認出我,當時有2個人一起來,其中一個比較老,感覺像30幾歲,他是比較年輕的那個,我看他覺得很傻眼,他看起來很像流氓,因為他手腳上都是刺青,臉上還有一道刀疤,我當時心裡好想要回家,但我都已經到了,想想還是逛完街再回去,沒想到他就帶著我走,在附近繞來繞去,我有問他你要帶我去哪裡,第一次他沒講清楚,我又再問一次:「你到底要帶我哪裡?」他告訴我先去他家吹冷氣,要等他朋友把汽車牽過來才可以帶我去逛,接著就走到他家了,當時大約下午2點左右,我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一直戴著口罩,是發生這件事情很沒安全感,感到很丟臉,到他房間後,他把冷氣電扇都打開,躺在床上拿棉被蓋住自己,他叫我不要擋住電扇,要我坐在他旁邊,我說不要,他好像以為我開玩笑,我又認真的跟他說我真的不要,他就叫我坐到別的地方,我叫他不要蓋棉被就好了,第一次他用右手拉我的右手往他身體的方向去,但我用力把手抽回來,後來用一樣方式拉了我好多次,但最後一次他好像是用全身的力氣把我拉向他,瞬間把我拉過去抱住,我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你不要這樣,他就放開手,我馬上跑回原來位置,他又叫我過去,我說不要,他又把我拉過去,我被他拉到他的側邊,我在他的左側,他左手抓著我左手,開始親我嘴巴、摸胸部和下體,當時他上身沒穿衣服,因為他本來是穿著外套,進來房間後就直接把外套脫掉蓋棉被,他說他冷氣吹一下子會冷,所以他要蓋棉被,他開始親我嘴巴、用左手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接著把手伸進我衣服內摸胸部,接著他的右手伸進我的下體,想要脫我褲子,當時我一直叫,把我的褲子往上拉,他也在親我,我有咬他舌頭,反覆好多次,他摸我的陰蒂和陰道口也有把手指伸進去,我當時很痛,我又告訴他一次我有男朋友,叫他不要這樣子,我還說救命,拜託他不要這樣子,我雙手一直拉住他的手不想讓他手進去,但後來還是沒辦法,我不停叫他住手、很噁心,我雙腳夾緊,我有跟他說我那個來(指生理期),但我說的時候,他反而變本加厲,他力氣變的更大,要推開來覺得好難,我不停的要把我內衣褲穿好,但他的力氣很大,換右手翻身壓在我身上,把我內外褲都脫掉,我當時只注意自己的褲子不想被脫掉,不知道什麼時候,他也把他褲子脫掉了,我直覺得有東西跨在我身上,覺得很噁心,但他跨在我身上,我想要推開他但推不開,他的生殖器就伸進我的生殖器裡面,我當時很痛,我一直後退,他也一直往前,持續了幾分鐘,我心想不要內射就好,因為我之前掙扎了好久,已經沒有力氣推開了,我想要哭但是哭不出來,後來他射精在棉被上,我跟他說了謝謝,心裡想還好他沒有射在體內,接著他叫我去洗一洗,洗完後他就送我到徐匯中學捷運站,送我去捷運站的途中也繞來繞去的搞不清楚方向及正確位置,在坐捷運時我打話給我朋友(指丙○○)告訴他這件事,接著打電話給媽媽,當時我已經哭的希哩嘩啦了,我告訴媽媽我在火車上,但沒告訴她這件事,後來媽媽到瑞芳火車站載我回去,事情發生後沒有立即報案,隔天6月28日晚上11點多,我才告訴媽媽被性侵這件事,媽媽知道這件事後,因為我有病(菜花),她打電話告知對方請他趕快去醫院就醫,事發後沒有跟他聯繫,我當時進被告家時,他跟我說家裏都沒人,但我跟他拉扯時,隱約聽到外面有窸窣聲,並且有東西掉下來,我立即喊「住手、救命」,但是外面都沒有反應,我走的時候也都沒有看到人,我們在網路上聊天時,有說我14歲,後來在路上聊天,他問我2次,第一次我跟他說我15歲,第二次我說我14歲,當時他力氣很大抓我的手,也把我的腳壓住,他違反我的意願侵犯我,小細節我忘記了,因為我當時我只想保護自己,遭侵犯過程中,我說不要這樣,也叫他住手,我反抗很多次,他拉我褲子我不讓他脫、他親我我咬他舌頭很多次,我花了很多力氣在反抗他,他除了親我、摸我胸部、以手指及生殖器伸入下體外,沒有以其他方式侵害,性侵害時沒有人在場目睹,性侵前後,都沒有拿取我的財物,我心理上因遭他性侵害而受傷,他性侵害我時,我沒有受傷,因為我怕打了他之後,他會打我,我很害怕,我遭受侵害時,我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沒有飲酒或是服用藥物,被告在網路上說他20歲,大約175公分、右臉有一道疤痕,他告訴我他上個月被鐵劃到縫了14針,他的左手臂到左前胸有刺鬼頭還有一條龍,他的左腳踝到小腿有刺一條鯉魚,他的身材中等、平頭、有點白、穿黑色外套、藍底白色花紋的海灘褲、藍白夾腳拖,我跟他都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對於這件事,很難過,媽媽打給他他沒有一句的對不起,我很氣慎、心裡很不平衡,於100年6月29日大約晚上8點左右,媽媽和一位女警陪同我到署立基隆醫院驗傷採證及開立驗傷診斷書,我可以繪製案發現場圖,我要對他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9頁);復於第二次警詢證稱:我第一次筆錄之陳述屬實,經蘆洲分局員警於100年7月1日下午14時30分陪同我回到遭侵害的地點,查出被性侵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
0樓(即被告住處),被侵害的時間是在100年6月27日下午15時許,嫌疑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甲女第
一、二次警詢筆錄)。
2、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網路上豆豆聊天室認識的,認識的第一天我們就相約外出見面;是在粉豆聊天室認識的,但是不確定是那個聊天區,他在即時通有問我年紀,我跟他說我14、15歲,我跟被告是約在蘆洲捷運站外見面,被告沒有開車,他是走路過來,當時還有另一名朋友,被告說他朋友要去開車過來,他跟我說我們二個先走路到他家,先在他家吹冷氣,我當時有一直問他,他朋友何時要來,要不要先打電話給對方,結果沒多久,被告就對我性侵,跟被告約見面是相約出去逛,沒有特別約要去那裏玩,我是在被告住處房間遭性侵,遭性侵的過程是因被告說房間有冷氣,請我進他房間,進被告房間時,我說口渴,請他倒一杯水給我,我喝了水,一直在電風扇旁邊吹風,被告就脫掉他的上衣、外褲,只著內褲躺在床上,我則坐在床尾吹電風扇,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以為他很熱,想要脫衣服在床上休息,後來被告拉我靠近他,我不過去,他就硬拉,他力氣很大,把我整個拉過去,我當下有起身將他推開,對他說我有男朋友了,請他不要這樣,被告聽了,有稍微停頓,但還是繼續把我拉過去,我也有跟他說我有月經,當下沒有想很多,而且怕跟他說我有菜花,他會打我,所以我什麼都沒有說,被告有親我嘴巴、摸我胸部,我忘了有沒有摸我下體,我當時還穿著衣服,是被告脫我的衣服,我有拉著上衣跟褲子,當時聽到外面有聲響,一直大叫,但都沒有人過來,在我沒有力氣掙扎後,被告就脫我衣服,我還是有阻止被告,接著被告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求他不要內射,並求他將我放開,不要這樣,我會感覺不舒服,但被告還是繼續,我要將他推開也推不開,遭性侵後,沒有一起洗澡,我是自己去洗澡,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洗澡,後來是被告帶我離開他的住處,他將我放在捷運站,被告沒有威脅我不能把事情講出去,他應該沒有想到我會去報警,我在捷運上有跟一名男性友人(指丙○○)提起遭性侵的事,他的綽號是「小叮噹」,我沒有跟「小叮噹」說什麼,他也知道我發生了什麼事,我當下就是一直哭,他問我是不是跟男生出去,我回答是,他問我是不是發生了什麼事,我回答:「我不敢說」,因為「小叮噹」大我很多歲,他知道我發生了什麼事,第一時間打電話給「小叮噹」,是因為我怕媽媽會被我嚇到,後來我媽打電話問是否發生事情時,回答只是在鬧,是因為我害怕如果媽媽報警,被告會帶人來打我,最後決定跟媽媽坦白,是因為有另名網友一直勸我,我不知道網友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知道自己有得菜花,且以我現在的病況,若與人發生性行為,會有不適,且病情會加重,我不知道一般人性交的感覺是怎樣,我第一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就得性病,第二次又遭性侵,我只知道跟人家性交會很痛,也知道我如果跟別人性交,對方會有被我傳染的危險,我是在國二時去看醫生,在看醫生到發生這件事之前,我都沒有跟他人發生性行為,而且我也沒有上網找人性交、性交易的習慣,這次遭性侵後,被告也沒有給我任何錢,我第一次見面就到被告家中,一開始只是要與被告出來逛街,後來到被告家中,想說被告家中可能有其他家人,我原本是在被告家中客廳,因為被告說客廳沒有冷氣,要進房間,結果我進房間沒多久就遭受性侵,性侵地點是在我繪現場圖的床上,我在電話中沒有和被告談到性交易價格的情形,如果他在電話中跟我這樣說,我會直接跟他說再見,並掛上電話,因為我不喜歡,當天是搭火車到台北並轉捷運,被告沒有給我車錢等語(見偵卷第35-40頁甲女偵訊筆錄)。
(二)上述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所言,核與證人甲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4、35-40頁甲母警詢及偵訊筆錄),復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緝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76-79頁丙○○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並有被告所提100年6月27日即時通紀錄1份(見偵緝卷第29、30頁)及甲女手繪上開被告住處房間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相約見面後,確曾將
甲女帶回其住處,並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並射精在床上等語(見上開被告筆錄)。是本件被害人甲女之上開指述,顯非無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和甲女發生上開性交行為,有得到甲女同意,且甲女看起來已經成年,且外表很成熟云云;惟查:
1、本件就甲女上述歷次證述觀之,甲女皆指稱於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住處房間內,當被告對甲女施以親吻、撫摸胸部及脫卸甲女衣服之際,甲女即一再反抗被告,並要求被告放手,詎被告不顧甲女反抗,最後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約數分鐘,直至射精在甲女體外之床上棉被為止,甲女就其遭受性侵之時間、地點、被告撫摸甲女身體部位及其拒絕被告之方式等細節,陳述非常明確,並無明顯指述之瑕疵存在,顯屬甲女難以抹滅之記憶;另甲女所述於被告住處房間內,遭受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情節,依甲女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況就甲女上開證述可知,甲女於案發當日返家途中即撥打電話向友人丙○○哭訴反應,且陳述相關過程不斷哭泣,而不斷由丙○○安撫情緒等情,此部分甲女所證述內容亦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亦當足以補強此部分甲女證述之真實性。綜上,本件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係不顧甲女反抗,而違反甲女意願,進而對甲女實施上開性交行為等情,自屬可信。
2、另本件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從網際網路之豆豆聊天室開始與甲女聊天,當時是選年齡層16到18歲的聊天區進入,可證被告顯然非常重視聊天對象之年齡。又本件甲女證述其於網路上與被告聊天時,即曾向被告表明其係14、15歲之人,已如前述;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跟甲女認識也是透過網路認識,後來我跟甲女要電話,在電話聊天時她告訴我她是14歲到16歲不等的人,事情發生,我才知道她讀國中,她看起來就像國中生的樣子,出來碰面的時候,她並沒有背書包,但是有打扮比較成熟,沒有打扮看起來就像14到16歲,因為她之前就有告知過我,我知道她未滿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顯示甲女於網路上與他人聊天時,並無隱瞞實際年齡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本件不知甲女係年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少女一節,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無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詳下述)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對甲女為上述犯行之際,應可知悉告訴人甲女尚未年滿18歲等情,已如前述;本件甲女被害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甲女戶籍資料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強制性交前及過程中,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僅於網路初識甲女,明知甲女係年僅14、15歲之國中學生,關於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且初次見面,認有機可乘,即心生色念,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以前揭違反
甲女意願之方式,而對落單年幼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已造成甲女心理上莫大之陰影與創痛,影響甲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甚鉅,並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之負面影響甚深,惡性非輕;暨其犯後非但不思檢討反省,未有何悔悟之表達,且於本院審理中迄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甲女或甲母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等一切情狀,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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