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世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夜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持檳榔刀二把行走於路邊,為警攔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在場警員欲趨前制止時,持刀揮砍警員 蘇品丞 ,蘇品丞因而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8X3公分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品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一幀、現場照片五幀、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九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扣案檳榔刀二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二把檳榔刀行走於路邊,及警方到場壓制被告時,雙方有發生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當日伊並沒有犯法,警員 張景義 、蘇品丞等五人卻要伊不要動,伊要警員拿出公文書,渠等卻拿不出來,伊就繼續走,並在地上畫一條線要警員不可以過來,不料張景義卻拿槍出來說要開槍打伊,伊說你打啊,結果張景義把槍收起來後,五名警員就衝過那條線把伊壓制在地上,伊並沒有持刀攻擊警員蘇品丞,亦無妨害公務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蘇品丞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立臺北醫院)醫師 王耀慶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蘇品丞為本案訴訟目的而特地申請開立,並非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即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蘇品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蘇品丞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亦應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證人蘇品丞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上開署立臺北醫院醫師王耀慶於告訴人蘇品丞急診病歷上之記載,雖亦屬其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均應製作病歷,且除病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內容至少應載明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故醫師王耀慶於101年
8月25日凌晨零時許診療告訴人後,於卷附告訴人急診病歷中就告訴人傷勢狀況所為之診斷,應屬其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六、按警察對於認為有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者,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之情形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二把檳榔刀行走於路邊,警員蘇品丞等人到場後要求被告放下刀子,惟遭被告拒絕,嗣後警方衝上前壓制被告,雙方因此發生衝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副所長 柯俊名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上開派出所警員蘇品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錄影畫面光碟一份及其翻拍照片九幀、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屬實,復有檳榔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案發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如下:「
一、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12年8月24日23時48分,被告雙手各持一把刀子,左手並提著一個塑膠袋,一路向前走,三名警員跟在被告後方手持警棍,另一名警員持攝影機尾隨拍攝,背景聲十分吵雜,雙方交談聲音聽不清楚,但隱約聽到被告有說我沒犯法、關你什麼事等語,並有提到張景義的名字,之後於23時52分時隱約聽到警員有提到證件二個字,之後被告停在冷凍豆花攤前,畫面中先看到三位警察在包圍被告,之後變為四位警察包圍被告,手持警棍比著被告,之後在23時54分時,有看到被告從塑膠袋取出應為證件之物出示給警員看,之後被告在地上畫一個半圓。
二、(檔案時間7分18秒,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8月24日23時56分11秒)此部分聽得清楚雙方對話內容:
警員:刀子放下來。
被告:我犯了什麼法,你把證據拿出來。我犯了法也有判決書,有的話也有指揮書,你全部拿出來。
警員:你無故攜帶刀械。
被告:這是自衛性拿刀,什麼無故攜帶刀械,不能這樣,那全部都是犯法了。
警員:刀子放下來啦,你沒事拿著刀子幹什麼?被告:你一天到晚在嗶我幹什麼,你就是擄人勒索、妨害自由、還有強姦罪。
警員:把刀子放下來啦。
警員:有話好好說啦。
三、(檔案時間8分40秒,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8月24日23時57分33秒)被告打開左手提著的塑膠袋看一眼後,將右手的刀子放到左手上。
警員:刀子放下來,有話好好講啊。
被告:...(聽不清楚)
四、(檔案時間8分55秒,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8月24日23時57分48秒)警員一擁而上,將被告壓制在地,現場一陣混亂,錄影畫面劇烈晃動。
警員A:刀子。還有一支呢?警員B:在這裡、在這裡。
被告:幹什麼。(吼叫)
五、(檔案時間9分27秒,錄影畫面時間2012年8月24日23時58分20秒)【警員左手小臂出現一條長血跡,擷取照片如附件】」(參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2、3頁)另經本院於次一審判期日再次勘驗上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如下:「
一、在警方衝上前制止被告前,被告將右手所拿檳榔刀交到左手上,左手是反握二把檳榔刀。
二、至於當時被告有無主動揮刀,畫面中並無法看出。」(參見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
(三)本案由上開蒐證錄影畫面中可清楚看出,警員上前壓制被告告,乃係因渠等認為被告係無故攜帶刀械,而被告不願意配合放下扣案檳榔刀所致,此亦核與證人柯俊名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蘇品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按被告前因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檳榔刀五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秩字第
408號裁定處罰鍰五千元確定。其此次並因對執行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張景義辱罵,而經同一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因於同年11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檳榔刀二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秩字第2號裁定處罰鍰一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前已因攜帶檳榔刀之行為先後經警察逮捕後,由法院裁罰兩次,自應知此舉有觸法之虞,故警員要求其放下檳榔刀,並非毫無法令依據或恣意濫權,縱使被告個人認為自己並無違法之處,當場亦應尊重警員之職權行使,待案件移送法院之後,再為法律上之主張,不能逕行抗拒警員之要求。況被告辯稱其攜帶檳榔刀之原因係為防止上開警員張景義攻擊伊(參見本院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然警員張景義所移送被告之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裁罰及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依證人張景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事後亦僅係為送達被告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定書才至被告住處找過被告(參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可徵警員張景義乃係依法執行勤務,非濫權逮捕或滋擾被告甚明。被告竟係為反抗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而攜帶扣案檳榔刀兩把,自難認屬正當理由。參以證人柯俊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勤務中心通報說福壽街一家超商報案說裡面有男子持刀,我們想說不曉得是否要搶劫或其他刑案,所以就趕到現場,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被告剛好從超商走出來……」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持刀之行為,已造成民眾及商家之恐慌,因而報警處理,是警員依據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要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檳榔刀兩把之被告當場將刀放下,於被告拒絕時,依該法第42條前段之規定,衝上前即時制止被告之行為,應屬於法有據。
(四)再依證人蘇品丞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法官問:是什麼樣原因你們要上前制伏被告?)因為他手持雙刀,會對其他民眾產生危害。(法官問:這時候你們認為他是違反什麼樣的法律或有什麼依據可以上前制伏他,強迫他把刀放下?)因我們看他精神狀況不太穩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可以管束。」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9頁),及證人柯俊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勤務中心通報說福壽街一家超商報案說裡面有男子持刀,我們想說不曉得是否要搶劫或其他刑案,所以就趕到現場,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被告剛好從超商走出來,店員指證就是他,我們尾隨想要盤查他,我過去的時候被告突然從他手上塑膠袋裡面拿出二把刀,一手一把叫我們不要靠近他,之後被告就在福壽街那邊像逛大街走來走去,我們幾位同仁尾隨他叫他放下刀子有話好好說,他叫我們不要靠近,那地方屬於熱鬧街市圍觀民眾很多……。」、「因被告手上拿著刀之意圖不明,叫他放下他不放下,還在地上劃圈圈說這是我的地盤叫我們不要過來,因之前我們有因妨害公務逮捕過他,知道他有點精神上疾病,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認為會有危險所以要管束他。」、「且依據我們之前對被告的印象知道他有些精神疾病,我們怕放任他這樣拿刀離去的話,有可能會去危害到其他路上民眾。」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4、6頁),亦可知警方當時除認為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外,並因被告乃係攜帶該二把檳榔刀進入商家,且行走於熱鬧街市中(按當時雖為夜間近12時,但由蒐證錄影畫面中仍可看出有眾多人車經過及圍觀),加上被告精神狀況不甚穩定,當場又不服從警員要求其將刀放下之指示,故為預防被告有危害其他民眾、商家之情形發生,而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管束被告,遂衝上前壓制被告,是就此方面而言,警員當時所為,亦屬於法有據之執行公務,並無違法之處。
(五)就警員蘇品丞所受傷勢部分,於上開蒐證錄影畫面中即已清楚看出其在壓制被告之過程中,左手小臂(前臂)有遭劃傷流血之情形(參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次筆錄後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其於職務報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證稱係左小臂(即前臂)或左手受有刀傷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1683號偵查卷第11、59頁及本院101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無被告所指前後不符之處。而本案警員蘇品丞受傷時間點係101年8月24日夜間11時58分許(參見前揭勘驗結果),依卷附署立臺北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其係於次日(即同月25日)凌晨零時17分即到院急診,相隔不到二十分鐘,其間並無不合理之延宕之處可令人起疑,急診病歷中亦係載明警員蘇品丞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並將傷口標示於左前臂之處(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此均可見警員蘇品丞確實於本案壓制被告過程中遭被告所持檳榔刀割傷而受有前述傷勢,應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急診醫師之專業判斷,自非有理,且本案既有蒐證錄影畫面佐證,可徵醫師之判斷無誤,被告要求傳喚幫警員蘇品丞縫合傷口之人、檢傷之人、甚至署立臺北醫院院長 林水龍 ,核無必要。
(六)另蒐證錄影畫面中雖無法明確看出被告於警員衝上前壓制時是否有主動揮刀之動作,然證人柯俊名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當時拿警棍,被告一隻手拿兩把刀,我想要拿警棍去揮被告的刀,我撲過去的時候沒有打到被告的刀,這時候看到被告有揮刀的動作。(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在撲上去的時間,你確定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刀在揮?)有,被告拿刀有揮到蘇品丞。」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6頁),證人蘇品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就上去奪下他的刀子,他都不聽服從,且有左右揮舞。」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8、59頁)。復參以當時被告係手握兩把檳榔刀,衝上前之警員蘇品丞自會特意提防不要遭該檳榔刀割傷或刺傷,若被告服從警員之指示未加反抗,警員蘇品丞應不致於受傷,然其竟仍遭該檳榔刀割傷,衡情被告應係如證人柯俊名、蘇品丞上開所述,當時有出力反抗,才會帶動該檳榔刀,致該檳榔刀因此割傷警員蘇品丞長達8公分之傷口,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本案警員柯俊名、蘇品丞等人既係依法執行職務而壓制或逮捕捕被告,業如前述,被告本應配合警員舉措,不應反抗,然被告猶未服從警員行為,出力反抗,並於反抗過程中運用腕力施加於警員身上,同時帶動手中所持之檳榔刀,致該檳榔刀割傷警員蘇品丞之左手前臂,則被告具有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及犯意,甚為明確。又被告手中既持有檳榔刀,施力反抗過程中,該檳榔刀極可能刺傷或割傷警員,此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之事實,其亦自承之所以持該檳榔刀乃係欲作為防衛工具,即係著眼於其殺傷力,是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施力反抗,則其應具有該檳榔刀若因此割傷警員,亦加以容認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當無疑義。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另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經本院函請上開新莊分局調閱後,該分局覆稱:「本分局派員前往案發現場查看,現場附近未裝設有固定式監視器,未能拍攝到本案案發時之影像畫面。」等語,並檢附現場照片四幀,有該分局101年10月30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按,即無從加以調閱。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北市新莊區長 許炳崑 ,無非係因認許炳崑身為區長,為負責裝設監視器之首長,然現場並未裝設可拍攝到案發現場之固定式監視器乙節,已如前述,縱使有裝設,亦非區長許炳崑負責保管或查看,是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案發前即因精神疾病曾至署立臺北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醫院就診等情,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92年間尚曾因疑似精神分裂症之情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等情,亦據被告之二哥乙○○向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醫師(詳後述)陳述甚詳,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112、19113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94年2月23日,永久有效)及重大傷病病名為「精神分裂異常」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鑑定日期93年3月5日至永久有效),有該等證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可徵被告於案發前即長期有精神方面之疾病。
(二)再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醫師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為:「胡員(按即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疑似精神分裂症,須排除藥物引起之精神病』,發病迄今至少十餘年,推測其精神病症狀早年應是使用安非他命等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而導致,近七、八年雖依胡員主觀報告或家人客觀觀察,應是已中止使用,但症狀已不可逆。此次鑑定會談中,可見胡員深受精神病症狀-特別是被害妄想症-之影響,會將生活週遭事件,甚至身體抱怨,均依妄想做詮釋,以致對事件之事實陳述及邏輯推理與他人客觀之觀察出現明顯出入,呈現現實感之脫離,且從其自笑之幻覺行為,高度懷疑胡員仍受幻聽症狀干擾;從其生活史看來,胡員近幾年整體社會功能已有顯著減損,至少今年曾因自我照顧不佳,流離失所而被人送醫求治,並因干擾行為遭社區居民投訴,雖會自行至精神科門診求治,但其欠缺病識感,未規則服用抗精神病藥物;心理測驗結果則顯示,胡員目前認知功能屬中下智能水準,相較於病前功能,傾向已有退化之情形,且同樣觀察到因胡員疑似仍有幻聽及顯有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現實感與病識感欠佳,對症狀內容深信不疑且影響其適切判斷力,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等複雜認知行為,易因精神病症狀或相關病兆而呈現困難與障礙。故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測,胡員於案發時其行為,因受明顯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對違法辨識能力已有缺損,其衝動控制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駕馭能力更形減損。故推定案發當時,胡員之精神狀況因所罹患之慢性重大精神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101年12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雖對鑑定結果表示不符,主張應由其在署立臺北醫院之主治醫師 趙偉婷 加以鑑定,然依被告署立臺北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趙偉婷醫師等精神科醫師診治被告後所為診斷之病名均為「精神分裂症」,與上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醫師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同,且趙偉婷醫師既然為被告精神科之主治醫師,考量到精神科之診治特別需要醫病之間之信賴關係,若委由原主治醫師趙偉婷醫師鑑定,在結果不如被告之意時,顯將破壞兩人間之信賴關係,影響被告未來之診治療效,本院認亦不宜由原主治醫師逕行加以鑑定。此外,亞東紀念醫院醫師既為客觀中立之第三者,同具有精神醫療方面之專業能力,復已參酌被告於署立臺北醫院及其他醫院之病歷資料暨全案卷宗,其鑑定結果應堪採認,尚無另由其他醫院醫師鑑定之必要。
(三)本案被告迭次指稱乃係警員張景義帶領其他警員逮捕伊,並曾持槍對著伊說要開槍打伊云云,然依證人柯俊名、蘇品丞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日乃係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副所長柯俊名據報後帶領該所其餘警員到場處理,警員張景義並未在現場,證人張景義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當日並未在場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5、6、11頁、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蒐證錄影畫面中被告所指稱之張景義(即上開偵查卷第21頁下方翻拍照片中戴警用安全帽者),依本院當庭觀察證人柯俊名、張景義之外貌後所見,亦實為證人柯俊名,與證人蘇品丞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並非證人張景義。況證人張景義案發時仍任職於上開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除前述因送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判書有必要至新莊區找尋被告外,殊無於案發時間至位於新莊區之案發地點執行勤務之必要,可徵被告此部分應係有所誤認。參以蒐證錄影畫面中警員自始僅有使用黑色警棍,並無被告所述持槍對伊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所辯,或係受其幻覺或因其與警員張景義先前糾紛所產生之被害妄想影響所致。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多次針對已確定之前揭有罪判決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辯稱遭不起訴,或多次聲請傳喚前述新莊區長許炳崑、署立臺北醫院林水龍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無益證人,並一度抗拒本院為其實施精神鑑定,所思所為亦與常人有異。
(四)綜合上情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研判,可認被告應確實係因前述精神疾病及妄想等症狀之影響,於案發時業已喪失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方會多次無正當理由攜帶檳榔刀出入市區及商家,並對於數次取締其之警方產生敵意,認為是警員張景義找伊麻煩,挑釁伊,故不願服從警方之執行公務行為而加以抗拒,並割傷警員蘇品丞,堪以認定。準此,被告雖有為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行為,惟揆諸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亞東紀念醫院醫師鑑定後認為:「胡員為重大精神疾病之患者,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近一年已多次與執勤之警察人員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造成社會秩序與大眾安全之危害,故考量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建請貴院可依比例原則,考量是否應對胡員施以保安處分,如監護處分,除謀求社會之安全,亦達到改善與治療行為人危險性之目的。」,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多次陳稱自己精神狀況正常,並一度抗拒實施精神鑑定,可徵其確實缺乏病識感,未遵醫囑定期追蹤治療,且其父母業已過世,大哥、二哥各有家庭,前雖曾盡力照顧被告,但因被告之精神狀況屢生事端,似已無力再長期照料被告,家庭支持功能有限,被告所為復係攜帶具有傷殺力之刀械出入於市區、商家之行為,甚且對於警方帶有敵意,持刀拒捕,對於社會公共安全顯具相當之危險性,為免其病情續發導致再為不法行為,造成社會嚴重之損害,並使其接受妥善之治療及監護等情,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併為施以監護之諭知。並考量本案畢竟係在警方衝上前壓制被告時所產生之衝突,尚非被告主動趨前傷及執法人員,亦無被告任意傷及其他民眾之情形發生,情節尚非十分重大,爰宣告其監護期間為一年,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九、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檳榔刀二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行為所用之物,但本案既諭知無罪判決,該等檳榔刀復非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本院即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