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庭富
訴訟代理人  王亞偉
被   告 麗寶SMART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有祥
訴訟代理人  張忠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若該支票無法返還,則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
中追加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若該支票已遭被告提領兌現,則請求被
告給付246,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其追加之聲
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
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雖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返還支票,致本件訴之聲
明金額合計逾10萬元,惟業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本院認依本件訴訟關係、程序
進行等節,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尚稱適當,故本件仍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張忠禹變更為鍾有祥,
有被告第八屆新任管理委員會議議決事項公告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經被告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
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其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及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保全
契約),服務期間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
依該契約第6條、第7條規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保全服
務費用為204,750元;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履
約保證金之支付。原告自98年8月起即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
,直至100年8月1日始移交給訴外人。
㈡於98年7月31日原告與麗寶社區前管理公司豐達保全公司
下稱豐達保全公司)交接時,接收管理之財務報表僅有96年
5月至98年7月共27本,三方並簽訂麗寶SMART學苑社區帳務
交接明細(下稱系爭交接明細),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4月就任後,於同年5月起竟要求原告返還該社區95年3月
至96年4月之財務報表(下稱系爭報表),並要求原告主動
發函給豐達保全公司,派員追蹤去向並返還遺失報表。原告
基於維護並善體被告權益之考量,於100年5月5日發函給豐
達保全公司(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然無任何回應。被告即
責成駐該社區服務之總幹事須全力以赴協助被告找出前管理
公司失落之財務報表,經總幹事鍥而不捨翻找各庫房,終於
同年6月底找到95年3月至12月之報表,惟96年1月至4月之報
表至100年7月31日交接時於仍未尋獲。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
或親赴被告處說明,遺失之報表雖非合約期間應負之保管責
任,惟原告亦已盡力協助尋找。
㈢被告於服務期間屆滿,依約應給付服務費204,750元,並退
還原告前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詎被告竟依系爭保全契約派駐
工作人員罰則第11項規定,以96年1月至4月之報表仍未尋獲
為由,逕自扣除服務費80,000元,並拒絕返還系爭支票,迭
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支票,若該
支票已遭原告提領兌現無法返還,則請求給付326,000元,
惟票款利息捨棄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
返還原告系爭支票,若該支票已遭原告提領兌現,則請求被
告給付246,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若如原告所言,系爭報表於98年7月1日未交接,為何遲至10
0年3月由被告告知該報表不見,原告才稱當時未交接,顯違
反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3點「乙方就各項安全配合防範注意
事項,須對甲方盡告知說明之義務」,及第21條第3項「對
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乙方應對甲方盡告知說
明之義務」。
㈡原告稱於98年7月31日與豐達保全公司交接時,僅有96年5月
至98年7月之報表,為何於100年8月1日屆期交接時,能提出
91年10月至100年6月之報表?原告上開說法顯不實在,況豐
達保全公司迄今未說明交接情形,無法單憑原告單方說法認
系爭報表未交接。
㈢原告主張系爭報表未交接故無責任,卻又於本社區庫房中尋
獲95年3月至12月之報表,前後矛盾。足證原告對於被告之
要求置之不理,依系爭保全契約派駐工作人員罰則第11項規
定,經管委會通知改善,三日內未處理,每日罰款1,000元
。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改善仍不理會達80日,依系爭保
全契約第28條第3項,罰款由服務費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之

㈣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2點,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或服務終
止時,且無待解決事項,30日內無息發還。今原告仍未依被
告要求尋找96年1月至4月之報表,且尚在契約罰則計罰中,
故無發還之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合約期間從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
㈡98年7月31日交接之系爭交接明細,帳冊只有96年5月至98
年7月,共27本,形式上不爭執。
㈢100年4月22日決議第六、七屆新舊委員交接會議記錄參臨
時動議一1財報部分95年3月份財物報表至96年4月份財務
報表遺失,決議1:經查閱當期服務公司係屬達豐保全公司
,服務時期所欠缺,故請原告協助管委會發函文通知豐達保
全說明原因或送回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全契約、管理維護契約
、交接清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81至104頁)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扣留服務費80,000元及系爭支票
乙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為前揭抵銷及扣款抗辯是否有理
由?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
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
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
解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
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
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
告抗辯原告有未盡管理之責之違約情事,故被告依約執行罰
則據以與原告之服務費請求權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有違約
情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辯稱:系爭報表未交接,原告未盡告知說明之義務
云云。惟兩造並不爭執於98年7月1日原告與豐達保全公司交
接時,系爭報表並未在系爭交接明細上,且亦為當時之主任
委員 陳怡君 知悉並於其上簽署監交人,有該明細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其時被告就系爭報表並未在系爭交
接明細上已知情,是難以事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替諉為不
知,而認原告未主動告知即屬未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更難以
事後原告找出系爭報表中之95年3月至12月之報表或其他未
列於系爭交接明細上之報表,反認原告稱系爭報表未交接為
不實。被告又辯稱:被告曾責成原告全力尋找系爭報表,並
通知其改善,惟原告皆未盡力尋找,三日內未處理,依約計
罰云云。然系爭報表既未列於系爭交接明細上,本不在原告
之保管範圍;況依被告100年4月22日第6、7屆新舊委員交接
會議紀錄叁、臨時動議一、1.系爭報表遺失。決議:經查閱
當期服務公司係屬豐達保全公司服務時期所欠缺,故請衛東
保全公司(即原告)協助管委會發函文通知豐達保全公司說
明原因或送回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8頁),益徵其時被告已知悉系爭報表並未移
交給原告,並決議請原告協助發函給豐達保全公司;而原告
依該決議發函豐達保全公司,亦有該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
4頁),雖豐達保全公司未為回應,然原告仍於社區庫房中
尋獲95年3月至12月之報表,並交付予被告,則原告對於未
能尋獲96年1月至4月之報表,實無可歸責之處。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
契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
且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查原告依
約應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兩造所負之債務
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現因原
告並無如上所述之疏失,被告以原告給付未合債之本旨為由
,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扣款,拒絕自己之給付,即屬無憑

㈣被告再辯稱兩造關於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爭議,依委任管理服
務契約書第14條第2款規定:「退還履約保證金:俟全案履
約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因兩造
仍有上開未解決之事項,尚待處理,故未返還系爭支票云云
。惟原告並未如被告所指有何職務疏失之情,如前所述,則
被告執此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尚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用80,000元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年10月
2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
0年度司票字第26041號卷第3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
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1.
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返
還原告系爭支票;若該支票已遭原告提領兌現,則請求被告
給付2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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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46,000元│100.07.31│H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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