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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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1128號債權人 賴彩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賴東樂 、今元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賴建三賴東亨賴正彥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東樂、今元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賴建三、賴東亨、賴正彥發給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裁定命其補正,債權人雖於105年5月13日提出債務人今元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陳稱債務人今元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由煤氣行為同址同一主體之母子公司,子公司營運中產生風險,可追溯的對象包括母公司與子公司之全體董事與監察人,上由煤氣行之員工 張志亮 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上由煤氣行之母公司與子公司之全體董事與監察人均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仍未能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債權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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