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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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基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執行,不服本院105年4月14日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04年12月14日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之門首沒有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上開住所也沒有信箱,直到105年2月16日才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信封。以上說的全部事實,剝奪上訴人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
40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已逾5日之抗告不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經核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基宗(下稱抗告人)具狀意旨應係不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乃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再次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1952號所為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閱相關事證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於105年4月14日裁定駁回,系爭裁定經本院付郵寄往被告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該址亦經抗告狀記載為住所,送達證書上記載因未獲會晤本人,郵務人員乃於105年4月21日交與「同居人 楊金線 (祖母代)」代收,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及抗告狀在卷可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該日起發生送達裁定之效力。
(三)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新興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如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抗告期間之計算乃自105年4月22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即至同年4月26日(星期二)屆滿。
(四)惟抗告人遲至105年4月29日12時24分始將抗告狀遞送至本院,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及記載之時間附卷可佐,是其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