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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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康世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案強盜等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無罪定讞,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前,已自100年3月4日至100年8月8日遭羈押共計5月4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5,000元,賠償聲請人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又依該法第1條第1、2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審理後判決無罪,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受理現正審理在案,尚未審結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據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就本案曾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聲請刑事補償時,必以其已受無罪判決「確定」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原受羈押之強制處分,既尚未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依上說明,即不得據以聲請刑事補償,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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