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卯○○○
寅○丙○○丁○○己○○戊○○辛○○甲○○○壬○○丑○○○癸○○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卯○○○、寅○、丙○○、丁○○、己○○、戊○○、辛○○、甲○○○、壬○○、丑○○○、癸○○、乙○○、庚○○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銀章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一九九之一○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六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七九六九分之一五三,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右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五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子○○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寅○、丙○○、丁○○、己○○、戊○○、辛○○、甲○○○、壬○○、丑○○○、癸○○、乙○○、庚○○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一九九之一○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六七一平
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銀章業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卯○○○、寅○、丙○○、丁○○、己○○、戊○○、辛○○、甲○○○、壬○○、丑○○○、癸○○、乙○○、庚○○為其繼承人,其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林銀章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㈡系爭共有之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依占有使用現狀分割,以期地盡其利,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約六米寬之道路,便利兩造通行使用。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圖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十五份、現場照片五幀、地籍圖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卯○○○、寅○、丙○○、丁○○、己○○、戊○○、辛○○、甲○○○、壬○○、丑○○○、癸○○、乙○○、庚○○等十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測繪現場圖。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卯○○○、寅○、丙○○、丁○○、己○○、戊○○、辛○○、甲○○○、壬○○、丑○○○、癸○○、乙○○、庚○○等十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二七九六九分之二七八一六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二七九六九分之一五三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銀章所有,而林銀章已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卯○○○、寅○、丙○○、丁○○、己○○、戊○○、辛○○、甲○○○、壬○○、丑○○○、癸○○、乙○○、庚○○為林銀章之繼承人,惟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該共有之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該共有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該共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卯○○○、寅○、丙○○、丁○○、己○○、戊○○、辛○○、甲○○○、壬○○、丑○○○、癸○○、乙○○、庚○○等十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銀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呈不規則型,面積一三六七一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B部分均面臨寬六米之私設道路,路旁有寬約二尺之水泥水溝,道路可連接至台三線,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繪製圖各一份附卷可憑。且系爭土地前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並製有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五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所有,B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寅○、丙○○、丁○○、己○○、戊○○、辛○○、甲○○○、壬○○、丑○○○、癸○○、乙○○、庚○○取得,並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分割意願,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完整、面臨道路,系爭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卯○○○、寅○、丙○○、丁○○、己○○、戊○○、辛○○、甲○○○、壬○○、丑○○○、癸○○、乙○○、庚○○應就被繼承人林銀章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一九九之一○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六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七九六九分之一五三,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一九九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六七一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五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子○○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寅○、丙○○、丁○○、己○○、戊○○、辛○○、甲○○○、壬○○、丑○○○、癸○○、乙○○、庚○○等十三人取得,並本於繼承關係而保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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