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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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宗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宗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欄一、第12行所載「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為「下午1時30分許」;同欄一、第13行所載「竟仍」,應予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57號被告任宗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宗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以100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以100年度簡字第47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以100年度簡字第53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嗣上開第1案、第2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第3案、第4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中附近某網咖店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99巷口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41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任宗浩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任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記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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