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四號上訴人A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A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刑(一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共一百三十五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十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真實可信;上訴人強制猥褻告訴人即未滿十四歲之B女(姓名年籍詳卷)而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次數(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計有一百三十五次(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一次、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一百三十五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十次,各次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關於犯罪之時日,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縱未詳為記載,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認定上訴人強制猥褻B女之時間係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之間,並扣除其未返家日期,理由內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之供詞,並參酌B女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為計算之基礎與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縱較為簡略,然既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就撤銷改判部分,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就駁回上訴部分,亦說明認第一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均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及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要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郭毓洲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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