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律師被告陳金富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假髮壹件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口罩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假髮壹件、口罩貳只均沒收。
陳金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假髮壹件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口罩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假髮壹件、口罩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金富自幼發展遲緩,有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陳冠志因缺錢花用而萌生貪念,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月28日、29日,陳冠志乃提議竊取他人機車
車牌及強盜財物,陳金富則表示以加油站為目標,迄同年月30日下午之某時,陳冠志與陳金富即再接續共同謀議以設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泳泉加油站」為目標,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強盜之犯意聯絡,為避免強盜時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遭人認出,先於101年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後方之某處,見 林博政 (已死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乘四下無人之際,由陳金富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1支交付予陳冠志,陳金富在旁把風,陳冠志則該支扳手,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1面拆下,竊取該牌照1面得手後,陳冠志與陳金富旋即合力將該牌照懸掛於陳金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陳金富先交付其所有之塑膠材質(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把交予陳冠志作為強盜之工具,於翌日即1月31日凌晨3時19分(攝影機標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陳金富戴半罩式安全帽、並戴口罩遮掩面容,陳冠志則戴半罩式安全帽、口罩及其所有之假髮一頂等用以遮掩面容及掩飾身分,再由陳金富騎乘上揭懸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1面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冠志,並攜帶該把玩具手槍前往「泳泉加油站」後,由陳金富騎乘該機車在加油島旁把風,陳冠志則下車,持上揭玩具手槍進入加油島內指向員工 角宗佑 (另在場之員工 呂志輝 則全程睡覺,不知情),並恫嚇稱「搶劫」等語,要求其將加油站所收取之現金交出,角宗佑誤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致使不能抗拒而將置於收銀臺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交予陳冠志,得手後,陳金富及陳冠志隨即騎乘該部機車逃離現場,所得贓款則朋分花用殆盡。嗣後並將上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1面及所戴之假髮1件、口罩2只均棄置於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山區。
㈡陳冠志及陳金富2人食髓知味,於101年2月12日之某時,
因缺錢花用再度謀議不法所有欲行搶加油站,且其二人為避免強盜時所騎乘之機車遭人認出,遂又先於101年2月11日晚上8、9時許(起訴書誤認為同年月12日上午9時許,本院卷第123反面)在新北市○○區○○路「汎德汽車」後方之某處,見 康文成 使用(車主名義人為 吳瓊如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乘四下無人之際,由陳金富在旁把風,陳冠志則持上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1支,將上揭車輛之牌照一面拆下,竊取該牌照1面得手後,由陳金富攜回住處保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許,陳冠志、陳金富於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山與大屯山區內,共同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1面懸掛於陳金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於101年2月13日凌晨3時43分許(員警使用觀看該監視器之電腦時間為同日上午6時53分許),陳金富即騎乘上揭懸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冠志,並攜帶上揭塑膠材質(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以掩飾身分,前往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之「八仙加油站」加油島後,先由陳冠志持上玩具手槍揭槍枝指向 白維忠陳信春 ,並恫嚇稱「搶劫不要動,乖乖的聽話」等語,陳金富亦隨後進入加油島內,白維忠及陳信春均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不能抵抗亦敢妄動,任由陳冠志拿取置於收銀臺內置物籃(含零錢盒1只)及藍色腰包內共之1萬8千元現金及高速公路回數票5本得手並立即轉交予陳金富置放於該機車腳踏板上,並搭載陳冠志逃離現場,所得贓款則朋分花用,陳冠志、陳金富復將上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1面及上揭竊盜時,拆卸牌照所用之金屬製扳手1支及強盜財物所用之該把玩具手槍、口罩2只與強盜所得財物之置物籃、零錢盒、藍色腰包各1只與高速公路回數票等物棄置於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山區。
二、嗣經康文成、白維忠報案後,員警隨即依據道路監視器發現陳冠志、陳金富共同騎乘先後懸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及陳金富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碼之機車(所有人為陳金富之父 陳天賜 ),循線調查得知陳冠志、陳金富涉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及「八仙加油站」強盜財物嫌疑,乃分別於101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及新北市○○區○○路○○○巷前,逮捕陳金富及陳冠志,陳冠志、陳金富為警逮捕後,均向承辦員警自首供出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1面及「泳泉加油站」強盜財物犯行,並帶同員警於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山區扣得被告陳冠志強盜「泳泉加油站」財物時所穿戴之羽絨外套(背心式)1件、假髮1頂(起訴書漏載),陳金富穿著之內衣1件、藍色汗衫1件。陳冠志、陳金富所有於第2次強盜「八仙加油站」財物時所戴之口罩各1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漏未記載及移送,另竊盜所用之該金屬製扳手1支及強盜「泳泉加油站」財物時所戴之口罩各1只、強盜行為時所用之塑膠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則亦同丟棄該山區滅失而未查獲)、上揭所竊得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各1面及「八仙加油站」所有之藍色腰包1只、零錢盒1只、置物籃1只、回數票30張等物,另於535-
EPL號機車內查扣被告陳金富所有使用之安全帽1頂、並分別於陳冠志、陳金富身上查獲強盜「八仙加油站」財物餘款
500元、1200元。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被告陳冠志、陳金富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陳述,於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0、107、257頁),且渠等與公訴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志、陳金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與審理中坦承不諱(101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第10-19、74-80、95-98、126-128頁,本院卷39-42、106-107、257、271-274頁),並經證人康文成、角宗佑、白維忠、陳信春、 李尚名 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志分別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同偵查卷第20-30、137-138、144-145頁,本院卷第108-112、118-124、258-2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查獲之被告陳冠志、陳金富所有供強盜「八仙加油站」財物時所戴之口罩2只漏未記載及移送,見偵查卷第70頁取贓現場圖照片,另假髮1件起訴書漏未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AUD-519及903-DFM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
000號牌照)、現場蒐證照片14張、錄影監視器翻拍之光碟片及照片2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被告陳冠志所繪製之未扣案得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板手圖樣1張等在卷可稽(同偵查卷第37-70、157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陳冠志、陳金富強盜「泳泉加油站」、「八仙加油站」犯案過程之錄影監視光碟,製有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亦核與被告陳冠志、陳金富自白情節大致吻合。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金富「自幼發展遲緩,課業表現差,社會功能亦差,無法正常工作,並有人際關係問題,曾於醫院檢查,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本件鑑定時,除對本事件表達罪惡感外,認知能力亦較差,其心理鑑衡結果顯示,目前的表現大約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知覺組識有困難,語文理解及問題解決較弱,簡單的情境或固定的操作程序尚可依循,但對社會情境的理解及判斷有些困難,問題解決方法較不足其因智能不足引發人際關係障礙,造成其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及判斷力明顯缺損,故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101年8月27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192頁),是以被告陳金富因成長過程中之心智缺陷,業經醫學機關鑑定其於本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因此,被告陳金富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可堪認定。然參酌被告陳金富先提供其所有之金屬製扳手1支、塑膠材質(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把作為竊取上開機車牌照與強盜財物所用之工具,繼則共同與被告陳冠志將所竊取之機車牌照換上其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復於強盜「泳泉加油站」財物時在旁擔任把風,又於強盜「八仙加油站」財物時,與被告陳冠志一同進入加油島並收受被告陳冠志交付之財物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隨後載被告陳冠志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陳冠志、陳金富供承在卷,並有前述刑事勘驗筆錄可稽,顯然被告陳金富於本件竊盜、強盜行為時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陳金富及其辯護人曾辯稱被告陳金富為本件竊盜、強盜行為時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
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而言,換言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康文成於其使用(車主名義人為吳瓊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陳冠志、陳金富竊取後,於101年2月12日上午9時53分許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6頁),另被告陳冠志、陳金富強盜「八仙加油站」財物離去現場後,該加油站員工白維忠隨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案發後約1小時內即101年2月13日凌晨4時36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業據證人白維忠於本院證述在卷,及其警詢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6
0頁、偵查卷第24頁),至於「泳泉加油站」被害部分,被害人角宗佑及該主管李尚名均未報警等情,亦據證人角宗佑、李尚名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0、265頁),是以警察機關均不知被告陳冠志、陳金富另涉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及「泳泉加油站」之強盜犯行。再者,被告陳冠志、陳金富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到案後,係分別同時、地由不同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各自陳述,其中被告被告陳冠志警詢筆錄係由員警 林輝旭 於101年2月15日凌晨1時10分起至同日2時37分止,被告陳金富警詢筆錄係由員警 葉明讓 於101年2月15日凌晨1時30分起至同日2時10分止,被告陳冠志、陳金富警詢中分別經員警詢及除涉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與「八仙加油站」強盜案件外,有無涉嫌其他刑案等語時,渠2人乃分別又供承另涉及竊取另面機車車牌(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與「泳泉加油站」強盜犯行等語,此有被告陳冠志、陳金富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14、18-19頁),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員警林輝旭於本院證稱:「(問:偵卷第10-15頁是你所製作的陳冠志筆錄,第13頁最後一個問題,你問他除了涉嫌2月13日的八仙加油站案件外,是否另涉其他案件,他說有另外搶八里的泳泉加油站。照你的筆錄這樣做,你當初是否只知道被告陳冠志有涉嫌八仙加油站的搶奪案?)是。(問:根據你替他做的筆錄,陳冠志的第二件八里的泳泉加油站搶案,是否為你們根據他的回答才去查的?)對,之前沒有鎖定他,是根據八仙加油站搶案,抓到他後,再問他有無其他案子,他說有搶泳泉加油站,我們比對出來才認為他也是泳泉加油站的搶匪」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本件承辦員警 陳建良 於本院證稱:「(問:你們如何查獲被告二人涉及強盜加油站之事,情資何來?)偵查隊副隊長帶監視小組調閱監視器,我清楚八仙加油站這件,監視小組根據被告二人掛的車牌,去查車牌地址,知道陳金富住北投,根據逃亡路線去調監視器,鎖定之後,到陳金富住處抓到他,由他供出他跟誰去作案,在淡水學府路附近,將陳冠志一併帶到,之後通知我們到學府路去載他們,我們用廂型車去載,載到他們丟棄贓物的地方去取贓物。(問:你們偵辦時,是兩個加油站搶案都同時鎖定他們,還是當初只是發現2月13日八仙加油站遭搶,你們鎖定他們兩人後,根據他們的供述,才查知他們也涉及對面的泳泉加油站搶案?)第一件時還沒有鎖定他們涉案,他們掛的是失竊的車牌,現場棄置兩個車牌,他們掛的第三面車牌是陳金富父親的車牌,才循線根據這面車牌去調,再到北投地區埋伏。(問:你們破獲他們二人的確涉及八仙加油站的強盜案,是否也根據他們供述來比對並且查到他們也涉及泳泉加油站搶案?)對,偵查中詢問時,他們坦承也涉及泳泉加油站的搶案,我們去比對,也相符。(問:你們當初調查只鎖定他們涉及八仙,查獲後,被告二人供稱也涉及泳泉,你們才去比對求證無誤?對。(問:如何發現被告也涉及第一件泳泉加油站的竊盜與強盜犯行?)偵查中他們自己承認在何時在淡水竊取車牌,替換自己的車牌,再去搶泳泉加油站」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綜合被告陳冠志、陳金富之於警詢供述與證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員警林輝旭、陳建良等之證述,被告陳冠志、陳金富強盜「八仙加油站」財物犯行,係經被害人康文成、證人白維忠報案後,員警隨即依據道路監視器發現陳冠志、陳金富共同騎乘先後懸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及陳金富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碼之機車(所有人為陳金富之父陳天賜),發覺鎖定被告陳冠志、陳金富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及「八仙加油站」強盜財物之嫌疑人,乃循線分別於101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及新北市○○區○○路○○○巷前,逮捕被告陳冠志、陳金富嗣被告陳冠志、陳金富警逮捕後,均向承辦員警自首供出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1面及「泳泉加油站」強盜財物犯行,並帶同員警於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山區起出部分作案工具及贓款等情節,則就被告陳冠志、陳金富所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及「泳泉加油站」之強盜等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甚明,至於被告陳冠志、陳金富涉犯竊取竊牌號碼903-DFM號牌照1面之犯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陳冠志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亦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尚有誤會。
二、綜上,被告陳冠志、陳金富上開竊盜、強盜等犯行,事證明確, 洵勘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冠志、陳金富共同謀議,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由被告陳金富交付同1支金屬製扳手予被告陳冠志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機車車牌0面,而該支扳手雖未扣案,但為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陳冠志、陳金富供承在卷,能拔取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如以之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自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陳冠志、陳金富持以行竊,此之部分犯行自應均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常人於夜間驟遇遭人持槍或疑似槍枝之物喝令交付財物之際,當均會因受此驚嚇難以辨識真槍與否而無法抗拒。被告陳冠志、陳金富先後2次共同謀議,於前開時、地之夜間攜帶持用上揭塑膠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
1支,先後向「泳泉加油站」、「八仙加油站」員工角宗佑、白維忠及陳信春等人恫嚇稱「搶劫」並要求配合等語,該把槍枝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然以該外觀類似真槍槍枝物品在手上示警,衡情已足使上開被害人等人心生畏懼,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而陷於不能抗拒之情,故核被告陳冠志、陳金富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陳冠志、陳金富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與
2次強盜罪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金富自幼發展遲緩,於實施本案4次犯罪行為時有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上述, 爰均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冠志、陳金富所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加重竊盜罪及「泳泉加油站」之強盜罪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金富所犯該2罪部分遞減其刑。被告陳冠志、陳金富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與2次強盜罪間,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被告陳冠志、陳金富均人年輕力盛,竟不思進取,圖謀以暴蠻之力強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本應處以重刑,其等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惟念及渠2人強盜過程中並未致被害人成傷,良心未泯,犯後尚能自首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且均與被害人「泳泉加油站」、「八仙加油站」方面達成和解,賠償金額,有各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8-31、54-55頁),暨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並各酌定應執行之刑。至於公訴人分別求處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尚屬過重。至於公訴人另以被告陳冠志、陳金富均年輕力盛,竟不思進取,圖謀以暴蠻之力強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甚鉅,聲請就被告2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另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冠志、陳金富2人所犯之竊盜罪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本件被告陳冠志、陳金富2人所犯之竊盜犯行既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之餘地,再者,被告陳冠志、陳金富於本件犯行時分擔從事廚師與空氣壓縮機工作,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志於本院結證證在卷(本院卷第120-121頁),亦未曾受有期徒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均非素行不良習於犯罪之人,公訴人未就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部分提出舉證,自難認有令被告入勞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扣案之被告陳冠志強盜「泳泉加油站」財物時所穿戴之羽絨外套(背心式)1件、被告陳金富穿著之內衣1件、藍色汗衫1件、於車號000-000號機車內查扣被告陳金富所有使用之安全帽1頂等物品,係平常穿著之衣物及騎乘機車時必須戴用之安全帽,並非係刻意犯強盜案時所必備之物品,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被告陳冠志所有用以強盜「泳泉加油站」財物時所用之假髮1件(起訴書漏載)、被告2人所有於強盜「八仙加油站」財物時所戴之口罩各1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漏未記載及移送,見偵查卷第70頁取贓現場圖照片),分別為被告陳冠志、陳金富所有先後供著手實施強盜犯行時,用以遮掩面容掩飾身分所用之物,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諭知沒收。至於被告陳金富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該金屬製扳手1支及強盜「泳泉加油站」財物時所戴之口罩各1只、強盜行為時所用之塑膠材質(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把,均非違禁物,且亦同由被告陳冠志、陳金富丟棄該偏僻山區,經員警搜尋迄今仍未查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應係業經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世華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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