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
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麟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就被告前案部分補充更正為:「張嘉麟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3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
6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1年7月10日待執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撤銷原判決,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殺人未遂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4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4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犯罪地點為「日月亭停車場內」;證據部分應將「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遭竊物品及其外包裝照片4張」,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乙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卷第97頁至背面、第131頁至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係攜帶扣案之鐵鎚乙支前往為之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該扣案之鐵鎚乙支,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於上開時、地損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入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因貪圖小利,竟以鐵鎚損壞他人之車窗而竊取車內物品,不僅毀損他人之物品,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加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目前尚有待扶養之家人、自述目前從事粗工之正當工作,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犯罪所得財物業經員警當場查獲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到庭表示不願追究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鎚乙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毀損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24號被告張嘉麟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麟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37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恐嚇案件,於民國97年11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於98年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接續上開二罪執行,於102年4月13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道停車場,攜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損壞 林兩益 停放在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林兩益,並竊取車內衛星導航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扣有鐵鎚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兩益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竊盜、毀損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逸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