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存
謝木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拾貳張、帳單壹張、帳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含卡帶)壹台均沒收。
謝木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佰壹拾玖張、對獎單伍拾柒張、簽字筆伍支、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電話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紅保管字第1241號保管單、102年度紅保管字第1242號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本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撥打電話之方式至被告許永存、謝木寅提供之上開住所簽賭,與被告許永存、謝木寅對賭財物,應認被告許永存、謝木寅所提供之上址住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許永存、謝木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永存自民國101年6月初某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謝木寅自10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被告許永存、謝木寅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許永存、謝木寅所為同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然此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犯罪事實業已敘及,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許永存、謝木寅分別於75年間、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受相當非難,然考量規模非鉅且僅一人經營及審酌獲利狀況,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簽注單42張、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傳真機、錄音機(含卡帶)各1台係被告許永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另扣案之簽注單119張、對獎單57張、簽字筆5支、計算機、傳真機、電話機各1台則係被告謝木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押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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