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54號原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被告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燦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
802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2日締結「軍備局第202廠B、C線廠房整建工程工地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派駐保全人員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底軍備局第202廠房整建工程現場,契約有效期間為100年11月28日至102年11月28日,後因工程提前完工,雙方於102年3月1日終止契約。依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原告提供之勞務直接向被告請款,惟實際該整建工程係被告與訴外人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祥公司)共同承攬,其等內部關係按承攬比例負擔保全服務費用,100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原告都是向被告請款,被告再向永祥公司請求應負擔之比例,被告亦依約付款,並無延誤。詎101年1月至10月間,被告向永祥公司請款並不順利,於101年11月起即向原告表示拒絕替永祥公司代墊保全服務費用,經兩造、永祥公司三方協調後,同意將保全契約、服務費用各自拆開由原告分別請款,至於前揭期間永祥公司未按比例分擔部分,由被告開立折讓單給原告折減,惟其中101年8月部分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24,000元部分,遭國稅局認屬無效之折讓,故併入本件請求,且該月份其餘款項亦未獲給付,是以,經三方協議後,被告自101年10月後並未給付其應負擔之保全服務費用,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於102年5月,開立支票1紙(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580,268元、發票日為102年6月15日)繳付101年11月至102年1月之服務費,被告又未經原告同意,開立30,018元折讓單折抵102年1月部分服務費、233,615元折讓單折抵102年2月部分服務費,原告屆期提示前開支票,亦因被告存款不足、為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未獲兌現。爰依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服務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86,802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102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略以: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 林東龍 ,名義上法定代表人呂世燦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不知被告對外之一切經營營運行為,保全服務契約既係由林東龍與原告締結,自當由林東龍負責清償,被告法定代理人呂世燦實係受害第三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25紙、折讓單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份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雖辯以:系爭契約為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林東龍出面接洽締結,被告公司工程由各股東自行簽訂,應由各該股東負責,故本件債務當由林東龍清償云云,惟審諸公司實際經營者與名義上負責人不同,時有所聞,有權限代表公司出面接洽業務者,本不限於法定代表人1人,而本件無遭偽造、冒名或逾越代理權限情事存在,被告復未爭執前揭被告名義簽發或出具之票據、折讓單之真正,現臨訟推諉保全服務費用應由負責締約之林東龍1人負責,全與被告公司無涉,應無可信,被告既曾就系爭契約出具前揭折讓單,又曾以公司名義出具支票支付保全費用,即可徵雙方確有締結上開契約明確,原告既依約提供服務,被告即當負清償保全服務費用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6,802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