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質押定存單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告 欣榮 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月玲 訴訟代理人 郭奕錪 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劉昇昌 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押定存單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填具如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及將質押定存單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4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被告公司為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被告公司屆期未改選,是董事及監察人並於101年11月28日經主管機關當然解任,是被告公司已無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公司在原告起訴時即無法定代理人,故應認為被告公司就本件訴訟無人代其行使法定代理權實施訴訟,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裁定選任訴外人 呂嘉凱 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嗣後因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再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1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旋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聲請為被告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選任 張權 律師、 楊省 吾會計師、劉昇昌會計師為清算人,嗣後又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93、317號裁定解任本院選任之清算人 楊省吾 會計師、張權律師,依上述規定,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清算人劉昇昌會計師。⒉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起訴時無法定代理人,經選任呂嘉凱為特別代理人,嗣因被告公司解散,並經本院選派劉昇昌會計師為清算人,已如前述,原告已於102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由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為系爭工程所需,被告向原告採購「發泡被覆不銹鋼」並於96年
11月6日簽訂財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交付如附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質押定存單予被告。詎料被告於101年間因負債過多,營運陷於困難,並於101年3月間向國防部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經軍備局於101年4月間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甚且被告於101年7月後事實上已陷於破產,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貨款278,653元,故系爭契約因被告與軍備局間系爭工程契約已終止而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填具如附件所示質權消滅通知書及賠償原告損害278,653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臺中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1895號、出貨單、發票、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40頁),又系爭工程契約因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無預警不出工供料,經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多次催告要求改善無效而於101年4月20日終止契約等情,亦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應產中心102年12月4日備工博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填具如附件質權消滅通知書及交還質押定存單,並賠償未付之貨款278,6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