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290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芷伊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芷伊為臺鹽生技金華店店長, 孟蓉貴 則為臺鹽生技中和環球店店長,兩人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自由廣場,因孟蓉貴越區辦理活動而發生爭執,林芷伊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打孟蓉貴右臉一巴掌,造成孟蓉貴受有右臉鈍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孟蓉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林芷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孟蓉貴,告訴人的傷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告訴人越區辦理活動而發生爭執,已經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指訴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0頁)。又告訴人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7時31分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臉鈍瘀傷之傷害,同有卷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12月5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可證(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37頁),均可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告訴人越區辦活動,遂將告訴人之DM取走,之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氣不過遂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拿走其的DM後,有以手打了其右臉一巴掌,造成其右臉發燙、紅腫,之後又有拉著其。其因尚有活動,遂待活動結束後,於同日下午7時31分至雙和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5-47頁),另證人 陳燕芳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彼有看到被告取走告訴人之DM,告訴人上前欲搶回未果,2人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氣不過就徒手打了告訴人一巴掌,2人就拉扯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復參酌告訴人當時原在辦理活動,其待活動辦畢後始前往雙和醫院驗傷,時間上並無故意延宕之異常情形,而經本院詳閱前揭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到醫院主訴右臉遭人毆打,經醫生診斷後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前述之右臉鈍瘀傷,並記明在病歷上,亦與告訴人所述遭毆打之情節一致,可信被告確實有徒手打告訴人右臉一巴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鈍瘀傷之傷害甚明。至於證人陳燕芳雖於審理時證稱彼是見到被告不小心以手揮到告訴人之左臉頰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此與彼上開所述相異,且考量人之記憶本隨時間經過而消退,證人陳燕芳於本院作證時亦表示彼先前之印象較清楚(見本院卷第25頁),自應以彼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較可採,應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徒手打告訴人臉部一巴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之經濟狀況勉持,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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