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告 陶氏娥
阮氏 秋河 陳氏 明青 申氏娥 范氏 河 武氏 名 黎氏賢 阮氏 云英 阮氏樂范氏幸 丁氏翠 阮氏迪陳氏同 武氏花 阮氏泉 阮氏雪 武翠秀 阮氏琉 何氏嫻 陳氏容 武氏河 阮氏雲 團氏柔 馮氏 香積 同氏莊 潘氏玲 阮氏娟 阮氏容 阮氏貼 團氏五 莫氏鶯 阮清荃 阮氏明 阮氏 玉碧 阮氏 金梭 阮氏絨 阮氏姮 阮氏 清玄 陳氏紅 梅氏線 武氏紅 阮氏海 黃氏花 丁氏川 阮氏明淨上四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被告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附表原告欄關於「陳氏明清」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氏明青」。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鳥丸工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