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正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正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有關前科素行紀錄應予刪除,第10行應補充「梁正輝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告知員警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10頁),並應補充「被告梁正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9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1月18日因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詎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為毒品列管人口,惟在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102年6月26日採尿送驗前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
4頁反面),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