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3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認不適宜,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計叁拾柒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案,分別係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件一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使用,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3、4月間之某日起,迄94年3月17日止,分別以每只皮件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向 許騏俊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及綽號「紫玲」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使用仿冒各該公司如附件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案之仿冒商品,並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7樓住處,透過家用電腦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請代號「miki_5220」及「pop00131」之帳號,刊登各該仿冒商品之拍賣及圖樣訊息,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競標購買,再由上開拍賣網站主動發寄電子郵件結標通知購買者,於購買者收到結標通知後,甲○○遂將仿冒之商品以新竹貨運公司宅配方式寄予購買者,並由新竹貨運公司向購買者收取款項後,轉匯於甲○○位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號之方式,以每件商品賺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謀利。嗣分於93年5月31日13時10分許及94年3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7樓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案之手提包28件、路易威登公司商標之手提包2件及路易威登公司商標之手提包包裝袋7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固喜歡固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4年5月25日之審判筆錄),核與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指訴及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之代理人 許小玲 於警詢或偵查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標章)圖形查詢資料2紙、路易威登公司證明書1紙、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48紙、新竹國際商銀金融卡影本1紙、新竹貨運公司代收貨款客戶資料輸入、客戶出貨資料建檔及代收款項回傳資料8紙、新竹貨運託運單客戶收執聯6張及查獲照片16幀可佐(參93年度偵字第3345號偵查卷第18至22頁、第37至57頁;94年度偵字第1542號偵查卷第24至28頁、第59至61頁、第71至106頁)。而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材質、車工、色澤、配件之結構造型文字標示等,品質偽劣,均與真品迥異等情,此有固喜歡固喜公司及路易威登公司所出具產品意見書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被告一販賣行為,致侵害前述2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低價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售出,以賺取其中之差價,危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四、又扣案之附表一之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之手提包28件、路易威登公司商標之手提包2件及路易威登公司商標之手提包包裝袋7件,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販賣仿冒附件一商標商品之犯行(即94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之併案部分),此部分初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之本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刑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1│仿路易威登公司商標(LV)手提包│2件│├──┼────────────────┼──────┤│2│仿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GUCCI)手│28件│││提包││├──┼────────────────┼──────┤│3│仿路易威登公司商標(LV)包裝袋│7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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