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約定其中2,800,000元部分借款期限自上開時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第1至12期依指數型房貸指標週年利率1.46%加碼1.34%、第13至240期依指數型房貸指標週年利率加碼
1.87%計算並機動調整,另800,000元部分借款期限自上開時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指數型房貸指標週年利率1.46%加碼2.32%計算並機動調整,如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約定書、臺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活期性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編│未償本金│貸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1│2,747,320│2,800,000│自93年6月│自93年12月│週年利率│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元│元│28日起至│28日起至清│3.49%│,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113年6月│償日止││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28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2│800,000元│同左│自93年6月│自94年1月│週年利率│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28日起至94│1日起至清│3.49%│,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6月27日│償日止││左開利率10%、超6個月者,│││││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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