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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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
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 卓進財 於檢察官前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另謂:伊當時並無在場把風,且於當場有勸阻卓進財竊盜,而卓進財仍一意孤行,是原審認其涉有竊盜犯行已有未洽,退萬步言,縱其有把風亦僅屬幫助犯,但卻與主犯 卓進財科 以相同之重刑,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為警查獲之電纜線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卓進財共同竊取一節,
業據卓進財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
54、55頁),是被告辯稱不知卓進財爬上電線桿係要竊取電纜一節,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卓進財行竊得手後,復與卓進財共同前往附近之水圳
旁,分持卓進財所有之美工刀,將電纜線外皮削去,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核與同案被告卓進財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8頁),若被告有加以勸阻卓進財,不贊同卓進財之舉止,為何還要幫卓進財將電纜線外皮削去?可證其所述有勸阻卓進財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辭。
㈢卓進財於94年4月13日竊取電纜線後,因機車沒油,無法當
天去變賣財物,才拖到94年4月17日,且其變賣所得之現金要分給被告等情,業據卓進財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竊盜當天被告與卓進財一起行動,變賣贓物當天,被告與卓進財也在一起,且同時為警查獲,此被告均不否認,若被告與本件竊盜案無關,為何案發後多日要變賣贓物時,被告又恰好與卓進財在一起?足證卓進財上開所述要分配變賣所得現金一語屬實。
㈣至於同案被告卓進財事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在下面
等我,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把風等語,已與其之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案發時有在場把風,事後又幫忙處理贓物,且參與贓物之財物分配,此均已說明如前,故卓進財上開所述,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上開所為已非在場幫助或事後幫助而已,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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