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5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下稱被告)與 吉村真 佐子於民國(下同)84年7月間某日起至85年12月底某日止確有連續相姦犯行,惟其中自8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在台北市首華飯店、高雄市康橋飯店等處發生相姦犯行,距告訴人90年7月11日提出告訴時,已逾5年之追訴時效;其中84年12月底以後至85年12月之相姦地點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地區或國家(即日本),而此部分之相姦罪既非刑法第
5條、第6條之罪,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7條規定,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餘地,其行為不罰;至公訴人所指被告與 吉村真佐子 自8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0年3月間某日止之相姦犯行,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相姦犯行,尚難以相姦罪相繩等情,因而撤銷該院高雄簡易庭所為科刑判決,為「本件免訴」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按國家之刑罰權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所謂單一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雖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為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定為不可分之單一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惟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起訴,法院審判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即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倘漏未判決,仍不失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84年7月間某日起至90年3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台北市首華飯店、高雄市康橋飯店、日本東京
2人合買之房屋及台北縣土城市凱悅飯店等處,與有配偶之吉村真佐子發生多次性關係,認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同一效力),自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起訴。原審審理結果,以全部事實中之8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相姦犯行,已逾
5年之追訴時效;84年12月底以後至85年12月之相姦地點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地區或國家(即日本),依刑法第7條規定,應為不罰行為;85年12月間至90年3月間某日止之相姦犯行,則認犯罪不能證明。如此項審理結果無訛,則依上揭說明,其判決主文即應分別諭知,方稱適法,乃原判決就全部起訴事實為「本件免訴」判決之諭知,其判決自非適法。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