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2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10月14日,甫於91年10月15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同一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嗣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同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6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上午5時止,在高雄縣○○鎮○○路與華中街口田地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
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鎮○○○路電信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在卷足考,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再者,為警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10月14日,甫於91年10月15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3年
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入監執行,甫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3日假釋期滿,仍藉詞腳傷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略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且客觀上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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