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1號聲請人 蔡昆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今無任何資力,無法承擔訴訟費用,又無任何資產,請准予訴訟救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無力支付聲請費用,應准予訴訟救助,惟綜觀全卷,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主張為真實,佐以本件訴訟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