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靖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靖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26日)前;又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及最多額(即12萬元)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2月)及各刑合併之罰金總額(即59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併科罰金15萬元、加計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9月+3月+3月+6月+6月+6月+6月=39月)及罰金之總和(即15萬元+2萬元+1萬元+9萬元+7萬元+8萬元+10萬元=52萬元)。併衡酌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各罪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型態均為受刑人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案件,犯罪時間則均為111年1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似等節,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另經本院發函檢附陳述意見表詢問,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2日(轉交帳戶資料時間:110年12月某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112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112年7月26日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1日至111年1月12日(轉交帳戶資料時間:000年00月下旬某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7號112年7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7號112年8月23日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3日(轉交帳戶資料時間:000年00月下旬某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2號112年11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2號113年1月11日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1日(轉交帳戶資料時間:110年1月初某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113年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113年4月2日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1日至111年1月12日(轉交帳戶資料時間:110年12月底某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113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113年5月7日6(聲請書編號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2日(轉交帳戶資料時間:110年12月底某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聲請書編號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2日(轉交帳戶資料時間:110年12月底某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聲請書編號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1日至111年1月12日(轉交帳戶資料時間:110年12月底某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備註:⒈聲請書編號1至8「犯罪時間」欄原均記載「111年1月10日至13日期間」,應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⒉編號1部分已易服社會勞動,現仍執行中。⒊編號1至2部分曾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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