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 許寶玉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17,639元,惟聲請人繳款5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3月12日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通報毀諾,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卷第163-164頁)可參。惟聲請人稱毀諾前與前配偶開遊覽車維生,因受95年12月梅嶺遊覽車翻覆事件波及、超過10年車齡的遊覽車不能在南北橫跑車,生活陷入困境、無工作收入,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92年次、93年次),未投保勞保,有聲請人手寫狀(卷第37、165-1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1頁)、親屬系統表(卷第275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17,639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04年9月24日變更為前配偶 許岳塏 (保單解約金9,748元)。
2.又聲請人自110年8月10日起迄今任職於甲○○○○○○(雇主 王美寶 ),擔任助手,111年4月至12月薪資共234,50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20,000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薪資27,500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0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69-171之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03-215頁)、戶籍謄本(卷第27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3-84、201-20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7-2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23-228頁)、信用報告(卷第219-2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57頁)、澎湖縣政府函(卷第159-161頁)、健保投保記錄表(卷第229頁)、存簿(卷第231-235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71至74之1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卷第63頁)、健保保費繳納證明(卷第107-111頁)、王美寶即甲○○○○○○回覆、薪資袋(卷第85-98、175-19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73頁)、聲請人手寫狀(卷第165-16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91-300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3年1月起每月平均收入27,5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有房屋租金7,000元,卷第35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收付款明細(卷第99-10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10,1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645,131元(卷第203-21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4,645,131÷10,197÷12≒38)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61歲,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