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美義務辯護人高紹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美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春美與告訴人 謝蘇錦麗 係鄰居,於民國112年3月8日15時許(下稱系爭時間),雙方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頂樓加蓋處之樓梯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系爭地點,並與系爭時間合稱系爭時地)相遇時互不相讓,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胸右背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左足(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鈍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春美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謝蘇錦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112年3月8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於系爭時地未遇告訴人,應係告訴人自己摔倒受傷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分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頂樓加蓋處、5樓,又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15時10分許,經民生醫院驗得系爭傷勢等端,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7、28頁),復有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系爭診斷書、民生醫院急診病歷檢傷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外傷紀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等(本院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00、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㈠告訴人指述尚乏補強事證,要難逕採: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除指訴案發經過外,亦陳稱斯時四下無人、現場無監視器等語(警卷第4、5頁)。果爾,卷內既查無其他補強事證,則告訴人所述是否符實,容非無疑。至告訴人固於系爭時間後10分鐘,即至民生醫院急診,並驗出系爭傷勢,然此至多得認告訴人於該時間確有該傷勢,惟仍無法據此反推係遭被告推倒所致,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指訴與卷內傷勢資料容有未符,非無瑕可指:
1.告訴人於警、偵中迭謂其經過被告時,遭被告自後用力推倒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28頁),另稱其係摔倒於卷附系爭地點照片所示之磨石子地面(本院卷第25頁)。苟均無訛,告訴人既係遭被告由後猛推,其遭推處顯受有相當之力道,則其受此重力致身體前傾摔倒,以現場磨石子地面之堅硬程度,其身體正面及四肢,衡情當因快速與地面接觸、磨擦而有擦傷,且傷勢應呈對稱性分布。惟依系爭診斷書,告訴人僅受鈍挫傷,且傷勢係不規則散見於右側之胸、前臂、手,及左側足部,蹊蹺已現。
2.又系爭診斷書所載之「右背鈍挫傷」,對照卷附急診外傷紀錄,應係指「有疼痛感,但無明顯外傷」(原文為Pain,butnoobviousexternalwound)。倘被告確曾如告訴人所稱之「自後用力前推」,則告訴人背部既受有相當力道之擠壓,理當有可見之瘀腫,又焉會僅有如上記載之傷勢?亦饒堪研求。
㈢準此,本件告訴人所述,既乏事證補強,復非無瑕可指,尚
難逕採。卷內事證既仍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即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被訴罪責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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