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參之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把他拿在手上,鄭(按即乙○○)有用手跟我搶來搶去。後來我就用力搶過來,...」等語,顯見被告甲○○確有對告訴人乙○○施以強暴手段,強行取走告訴人乙○○所有之新台幣5000元,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至為明確,其餘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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