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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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8號(偵查案號:92年度偵緝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3年9月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2年12月10日起至93年2月10日止更犯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8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3年9月1日確定。有該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此,受刑人受宣告緩刑3年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即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3年2月10日止,另犯連續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業於95年2月3日確定在案。並有該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本件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犯行,受緩刑3年之宣告,因緩刑前另犯傷害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指稱受刑人上開情節,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3年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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