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月26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七點三十二分,駕駛CO-522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昌吉街口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該路段標誌為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暫停於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理由略以:當時行駛的方向是綠燈,因前方堵車而停住,號誌在等待期間轉換成紅燈,才被自動感應器拍照等語。
法院判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
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五三○八九七六○○號函檢送之採證照片二張觀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七點三十二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與昌吉街口號誌為紅燈時,車身幾已超越該處停止線,後輪則恰壓在停止線上,該二張照片所示之該車位置雖極相近,惟仍有些許差異,參以第二張舉發照片右下方顯示「V=03」,代表測得之速度為三公里,可證該車遭照相機拍攝當時並未完全靜止,本件顯因異議人行經該路口雖遇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卻未減速於停止線前待停,導致不及通過該路口,而遭自動感應裝置拍攝。另由前述照片觀之,該部CO-5229號自用小客車前方除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於斑馬線外,停止線前方之該車道及其他車道均無同向車輛,未見該路段有壅塞之情形,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