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⑴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吳正民所竊取鋼筋價值共約新臺幣605元,業經 呂學昭 具領;⑵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正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惟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且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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