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慧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慧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慧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表:
(一)因於97年5月13日至97年6月18日間,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7月25日確定。
(二)因於96年12月9日至96年12月10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8月22日確定。
(三)因於97年4月26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8月26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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