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見 林冠宇 於其車輛上由所遺失之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3,000元)」;最末段補充「經林冠宇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始悉上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害人林冠宇之行動電話係遺失後為被告謝佳民所撿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生危害非重,併考量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