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信瑋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信瑋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信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以分別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潘信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635號、花簡字第885號、花易字第66號、訴字第3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7月、7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均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而均應予減刑如附表所載,至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雖亦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因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而不得減刑。再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皆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雖上開附表編號1至3之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如前述,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應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之罪重定應執行刑,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則上開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4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末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至4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1月15日以下酌定之。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