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尚
邱婷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婷婷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尚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邱婷婷亦明知被告呂學尚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00年7月某日及同年9月19日,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呂學尚所開設工廠2樓住處,發生性交之通姦行為。嗣經呂學尚之妻 張鳳瑛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張鳳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尚、邱婷婷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審理中互為證人具結證稱之結果,2人所述亦一致。從而足認被告2人間確實有為通、相姦之性交行為,渠等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學尚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邱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上。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學尚、邱婷婷認識進而相姦2次,時地密切相近,侵害婚姻及家庭法益同一,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實行單一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各該行為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係自100年7月起之某日至同年12月某日止,共發生10多次性行為,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呂O諭(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與呂O衡(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然證人2人於證述時分別為11歲及10歲,其心智、生理尚難稱已完全成熟,對於事物之感受無法全然無誤地描述或說明,亦容易受父母、教師之影響、操控,且證人2人雖稱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共發生10多次性行為,惟無法就各次發生之時間、地點進行詳細之論述,僅能為籠統之概述,又被告2人均稱其2人確有發生過10多次性行為,然均係於100年7月前所發生,又自100年7月至9月間,僅發生1次口交及1次性交等語,是證人2人與被告2人就上開性行為之總次數合計雖為相符,但於100年7月至9月間相符合僅為2次,其他時間均不相符,惟考量被告2人甘冒自承犯罪以符其說及證人2人與被告呂學尚之關係等情,是應可認被告2人所述較為可採,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亦與前開通姦及相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呂學尚無視於自己有配偶之身分,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破壞婚姻之忠誠義務;被告邱婷婷明知被告呂學尚係有配偶之人,率爾與之相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之創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