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 劉柏吟 即 劉世慧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柏吟即劉世慧自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次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觀諸同條例,第153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機車貸款,每月需繳4,110元,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3人,四人每月平均最精簡花費約12,083元,而其中二名子女近期就讀幼稚園,開銷更大,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因此願以每月清償6,000元為更生條件申請與債權銀行協商,然而自債權人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協商請求迄今已逾30日,未獲得其回應,未開始協商,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准予更生之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提出協商請求迄今已逾30日,未獲得其回應,未開始協商,此有台灣平鼎法律事務所100年10月7日100平律字第10010073002號函及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聲請書,復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
10、11、48頁)。
(二)聲請人目前薪資所得約為每月13,500元,其所扶養未成年子女 劉宸佑 、 劉盡凡 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及兒少補助21,00元、1,200元,其名下無任何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99年及101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以及補助款轉帳入戶明細(本院卷第22、23、24、56頁、第37-45頁)等件可稽。
(三)查聲請人所負債務計有:華南銀行信用卡債務52,0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61,551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81,072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9,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511,000元等共計約有1,086,474元之債務,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可認債額屬實。而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長男劉宸佑(00年00月0日出生)與聲請人之父母同住扶養亦交由聲請人母親扶養,長女 劉珍伶 (00年0月00日出生)、次女劉盡凡(00年00月00日出生)則皆由聲請人所扶養,受扶養未成年子女為非婚生子女無其他扶養義務人,且其年紀尚小亦均無財產及收入,其中,長男劉宸佑雖由聲請人母親扶養,聲請人每月仍依其能力給付不固定之扶養費,暫以每月2,000元計算;故以聲請人目前月領薪資13,500元、低收入補助及兒少補助3,400元、4,200元,每月收入約21,100元(=13,500+3,400+4,200)扣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500元(=膳食費1,500+房租費5,000元+電話費500元+油費500元+其所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2,000元×2+補貼母親扶養長男費用每月2,000元),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權人華南銀行扣押薪資三分之一(本院卷第46頁),每月需扣款4,500元(=1,3500×1/3),亦即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開銷及執行費用後,僅剩餘3,100元(=21,100-13,500-4,500)。另再參酌其尚有民間債權,例如機車貸款每月需繳4,110元、中央健康保險局貸款金額共計88,472元以及保險費用每月1,977元(本院卷第25-27頁),此雖非持續且必要性支出不能列入計算,然而,綜合前述情形可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剩餘,其所餘款項已顯不足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所扶養子女就讀幼稚園,增加開銷,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為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