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祥
沈士森蘇于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340號、第27882號、第3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士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于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祥、沈士森及蘇于雄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玉祥、沈士森與蘇于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卻以非法之手段,詐欺取得取得錢財,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念其等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東元融資公司達成和解,並具狀希望本院能就被告3人從輕量刑,而被告3人經此刑之教訓,均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3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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