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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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灝叡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灝叡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灝叡(原名為「 何積強 」)與 胡庭瑄 原係男女朋友,前與胡庭瑄共同居住於胡庭瑄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4樓之2住處,與胡庭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00年6月以後,何灝叡與胡庭瑄感情生變,2人時常發生口角爭執,何灝叡竟分別為下列傷害、毀損行為:
㈠於100年6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胡庭瑄位於臺北市○
○區○○路○○巷○○號4樓之2住處內,與胡庭瑄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庭瑄,致胡庭瑄受有左耳膜破裂、右大腿及腳踝挫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㈡於100年7月17日下午8時許,在胡庭瑄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4樓之2住處內,因細故而與胡庭瑄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庭瑄,致胡庭瑄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㈢於100年8月26日某時,在胡庭瑄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4樓之2住處內,因細故而與胡庭瑄發生爭執,胡庭瑄取出行動電話欲報案,何灝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胡庭瑄之皮包並折斷胡庭瑄之行動電話,致胡庭瑄之行動電話斷為兩截,皮包之背帶部分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庭瑄。
㈣案經胡庭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何灝叡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胡庭瑄及毀損胡庭瑄所有物品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此外,並有台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手機及皮包毀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前述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21日、7月18日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100年8月26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皮包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僅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除毆打告訴人身體外,復出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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