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9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945號
原   告  許哲
被   告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胥宏達
訴訟代理人  吳長興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9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1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其與被告簽訂兒童美語、英檢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
約),約定原告加盟期間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至100年7月3
1日止,招生範圍為仁愛、蘆洲國小學區。原告應於簽約時
支付第1年加盟費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另於98年7月3
1日前支付第2年加盟費120,000元、再於99年7月31日前支付
第3年加盟費120,000元,並應支付保證金50,000元。然被告
於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前之100年5月31日,即與另一補習班簽
約,並懸掛被告空中美語招牌,影響原告招生營運。為此,
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玖、違約處理部分之約定起訴請求,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依系爭合作契約參、經營學區範圍第1條
及拾合作終止事由第7條約定,被告應保障原告經營之學區
,而被告於發生學區增減變更爭議時,均未與原告協商,已
違反系爭合作契約參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又另一補習班與
被告簽約日為100年5月31日,與系爭合作契約終止日之100
年7月31日,尚有2個月之重疊時期,雖生效日係在100年8月
1日,但因被告同意該補習班懸掛招牌,原告於100年7、8月
之招生旺季已受影響。是以,被告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陸第
4條約定,且未改善,而應依玖第1條及第2條約定賠償原告
損失,則比較99年7、8月招生情形,原告於100年7、8月損
失達303,000元,及以被告前願賠償之20,000元,故被告共
應賠償原告240,000元。
㈢、提出:系爭合作契約、存證信函(蘆洲空大第000041號、第
00068號、蘆洲郵局第00270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
重分處使用自製憑證印花稅總繳申報表(99年7月至8月、10
0年7月至8月)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合約期間內,被告依該合約內容提供相
關服務予被告,並未於蘆洲仁愛及蘆洲國小與其他補習班有
簽定加盟合約。而被告於100年5月25日簽具蘆洲三民空中美
語兒童美語、英檢合作解約切結書,並告知被告公司服務人
員可儘快於蘆洲當地另尋合作對象,但又狀告被告與其他補
習班簽約影響其招生權益。且被告與新加盟者簽定之合約是
從100年8月1日開始,新加盟校於518人力銀行刊登求才訊息
並不影響原告招生權益。又於原告通知被告要解約時,被告
已告知原告合作期間結束辦理解約,被告會全額退還其保證
金,被告並已於100年8月8日匯款至原告帳戶,非如原告所
言被告沒收其保證金。
㈡、提出:存證信函(蘆洲郵局第00270號、臺北青田第00034號
、第01620號、蘆洲空大郵局第00068號、第000041號)、系
爭合作契約書、蘆洲仁愛分校合作契約書、合作解約切結書
、保證金扣除尚欠貨款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加盟期間自96年9月27日
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招生範圍為仁愛、蘆洲國小,原告並
已依約支付各年期之加盟費及保證金50,000元;嗣於100年5
月25日兩造復簽立合作解約切結書約定解約相關事宜。
㈡、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另與訴外人(下同) 葉嘉樑 簽立合作契
約,約定經營之學區範圍為蘆洲仁愛國小、鷺江國小,加盟
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惟該補習班約在1
00年6月間即懸掛被告空中美語招牌。上開事實,業經兩造
分別提出不爭之系爭合作契約、合作解約切結書、被告與葉
嘉樑之合作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前即與
他人簽訂同學區之合作契約書,並同意他人懸掛招牌,影響
其招生營運,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而致其受有招生
損失240,000元應予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前揭主
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各該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查,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合作契
約終止前,即與葉嘉樑於100年5月31日簽立合作契約等情,
惟原告於100年5月25日即與被告簽立合作解約切結書,此為
前述不爭事實,則被告於確定不再與原告續約後,另覓加盟
業者,顯係原告可以預期,況該另立之合作契約書,復約定
合作加盟期間係於原告之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之100年8月1
日起生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加盟期間即與他人重複訂
立合作契約云云,難予採認。
㈡、又依系爭合作契約陸、設備規劃及教育諮詢第4條與玖、違
約處理第1、2條固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在營業所屬
學區內增設其他營業地點並懸掛招牌,須經甲方(即被告)
書面同意,以便規劃管理。乙方若違反本條規訂,甲方得終
止本合約。」、「任一方違反本合作契約時,除本約另有規
定外,他方應通知違約一方限期改善。」、「違約一方於上
開期限內未完成改善,須賠償他方損失並負相關法律責任。
」等內容,暨被告雖不否認另與葉嘉樑加盟之補習班約於10
0年6月間即懸掛伊空中美語招牌之事實,惟原告是否因此即
受有如其主張之損失,依首揭說明,亦為原告應舉證之範疇
。然查,原告就此雖提出99年及100年之7月至8月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使用自製憑證印花稅總繳申報表為依
據,惟依上開申報表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許哲文理短期補
習班」,顯與原告所加盟之被告兒童美語、英檢補習班並不
相同;另原告復主張上開二補習班均設同址,此情縱係屬實
,惟觀諸上述申報表所載內容,亦未見有何關於原告就所加
盟被告兒童美語、英檢補習班之相關申報資料等情,有該等
申報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以,該等申報
表顯無法據為原告確受有所主張損害之依據。再者,原告於
系爭合作契約將終止之際,自不可能再期以加盟被告名義繼
續招生,是其此部分招生營運於該時期,亦可預期當較仍處
於加盟期間之完整學年度為減少,則縱有前述被告另加盟之
補習班於100年6月間即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前,即懸掛被告空
中美語招牌之情,亦難認與原告主張之招生營運損害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
有如其上述各該主張之事實,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作契約之上述各該約定,訴請被告給
付240,000元,即屬無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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