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政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買受車號0000000號三陽牌
機車一部,約明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由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分期清償,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且應另支付原告違約金五千元,以作為補償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律師費等有
關費用,並邀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即未清償分期付款價金,迄今尚有價款二萬七千五百元未付清,惟因上開機
車已由原告取回,經送估後現存價值一萬元應予扣除,另連同違約金在內,被告
丙○○仍積欠原告總計二萬二千五百元。為此本於兩造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足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
因涉訟所預繳之裁判費、送達郵費等,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為法所明文規定,
原告竟將之列為違約金重複請求,已有不當;且本件機車之總價款為三萬三千元
,被告已繳納一部份,尚餘二萬七千五百元尚未繳清,衡情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非
至鉅,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五千元尚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三千元,始
為合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二萬零五百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依小額訴訟程序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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