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政玉
  訴訟代理人  蘇偉嘉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買受車號0000000號比雅久
機車一部,約明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乙○○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分期清償,如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且應另支付原告違約金五千元,以作為補償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律
師費等有關費用,並邀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八
月十三日起即未清償分期付款價金,迄今尚有價款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未付清,
連同違約金在內,被告乙○○仍積欠原告總計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元。為此本於兩
造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足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
因涉訟所預繳之裁判費、送達郵費等,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為法所明文規定,
原告竟將之列為違約金重複請求,已有不當;且本件機車之總價款為四萬九千三
百二十元,被告已繳納一部份,僅餘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尚未繳清,衡情原告所
受之損害亦非至鉅,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五千元尚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
為二千元,始為合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違約金二千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依小額訴訟程序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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