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葉 王 桂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
被 告 甲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