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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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經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經邦。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經邦所有,日常生活所用及工作所得,爰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拘提到案,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背面)。

(二)被告嗣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審理,並於114年3月20日宣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認定與被告被訴之犯行並無實質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非屬需沒收之物,是本院綜核上情並參照首揭法條及說明,認上開扣押物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意旨前開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97,200元

2

Galaxynote205G手機

1支

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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