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967號
原 告 己○○
戊○○
丑○○
卯○○
子○○
共 同 駱怡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呂理翔
被 告 丁○○
午○○○
李庚○○
26號
壬○○
癸○○
寅○○
未○○
26號
丙○○
毛乙○○
甲○○
26號
兼上五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辰 ○
訴訟代理人 申○○
巳○○
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己○○、卯○○、子○○各新台幣肆萬貳
仟柒佰元及原告戊○○、丑○○各捌萬伍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柒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午○○○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戊○○、丑○○各新
台幣壹萬肆仟元及原告卯○○、子○○各新台幣柒仟元,及均自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庚○○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戊○○、丑○○各新
台幣壹萬肆仟元及原告卯○○、子○○各新台幣柒仟元,及均自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戊○○、丑○○各新台
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原告卯○○、子○○各新台幣陸仟貳佰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戊○○、丑○○各新台
幣壹萬伍仟元及原告卯○○、子○○各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及均
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戊○○、丑○○各新台
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原告卯○○、子○○各新台幣陸仟陸佰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戊○○、丑○○各新台
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原告卯○○、子○○各新台幣陸仟貳佰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毛乙○○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戊○○、丑○○各新
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原告卯○○、子○○各新台幣陸仟貳佰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戊○○、丑○○各新台
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原告卯○○、子○○各新台幣陸仟貳佰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戊○○、丑○○各新台
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原告卯○○、子○○各新台幣陸仟貳佰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辰○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戊○○、丑○○各新台
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原告卯○○、子○○各新台幣陸仟陸佰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午○○○、李庚○○
、癸○○、寅○○、未○○、丙○○、毛乙○○、甲○○、辛○
○、陳辰○各與被告丁○○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午○○○、李庚○○、壬○○、癸○○、
陳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等 與被告午○○○、李庚○○、壬○○、癸○
○、寅○○、未○○、丙○○、毛乙○○、甲○○、辛○○
、陳辰○於民國94年11月間,參加被告丁○○為會首所召集
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會期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月30日
止,每會新台幣(下同)5,000元,連會首共計48會,採外
標制,每月30日開標,每3個月於15日加會1次(下稱系爭
互助會)。詎伊等繳至97年3月15日第35會後,被告丁○○
因週轉不靈突然宣告止會,致系爭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伊
等均為活會之會員,其中原告己○○、卯○○及子○○各參
加1會,原告戊○○、丑○○則各參加2會,而被告則均為
死會之會員(除被告丁○○為2會死會,被告壬○○係與被
告丁○○共同參加1會死會外,其餘被告均1會死會),其
中被告丁○○之2會死會係分別為基於會首身分取得之首期
合會金、95年11月30日以1,300元得標;被告午○○○係於
95年2月28日以2,000元得標;被告李庚○○係於95年4月
30日以2,000元得標;被告壬○○與被告丁○○係於95年
8月30日以1,400元得標;被告癸○○係於95年9月30日以
1,200元得標被告寅○○係於94年12月30日以2,500元得標
;被告未○○係於95年7月15日以1,600元得標;被告丙○
○係於95年12月30日以1,200元得標;被告毛乙○○係於96
年9月30日以1,200元得標;甲○○係於96年11月30日以
1,200元得標;被告辛○○係於96年7月30日以1,200元得
標;被告陳辰○係於97年2月28日以1,600元得標,本件因
會首即被告丁○○週轉不靈致系爭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被
告等人於每屆標會期日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即原告之會
款遲延給付已達2期之總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全部
會款;又原告己○○(日期不詳)、卯○○(96年11月15日
)、戊○○(96年12月30日)之各1會,及丑○○2會互助
會均遭被告丁○○冒標,致伊等於被告丁○○冒標當期,仍
給付被告丁○○各該期會款5,000元,伊等每人共損失25,00
0元(5,000元×5期=25,000元),被告丁○○就此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09條
之9之規定,訴請判令: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己○○
、卯○○、子○○各36,300元(丁○○2會死會各為5,000
元、6,300元,另冒標之損害賠償25,000元);原告戊○○
、丑○○各72,600元(25,000元×2)。㈡、被告午○○○
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己○○、卯○○、子○○各7,
000元;原告戊○○、丑○○各14,000元。㈢、被告李庚○
○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己○○、卯○○、子○○各
7,000元;原告戊○○、丑○○各14,000元。㈣、被告壬○
○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己○○、卯○○、子○○各
6,400元;原告戊○○、丑○○各12,800元。㈤、被告癸○
○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己○○、卯○○、子○○各
6,200元;原告戊○○、丑○○各12,400元。㈥、被告寅○
○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己○○、卯○○、子○○各
7,500元;原告戊○○、丑○○各15,000元。㈦、被告未○
○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己○○、卯○○、子○○各
6,600元;原告戊○○、丑○○各13,200元。㈧、被告丙○
○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己○○、卯○○、子○○各
6,200元;原告戊○○、丑○○各12,400元。㈨、被告毛乙
○○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己○○、卯○○、子○○
各6,200元;原告戊○○、丑○○各12,400元。㈩、被告甲
○○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己○○、卯○○、子○○
各6,200元;原告戊○○、丑○○各12,400元。、被告辛
○○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己○○、卯○○、子○○
各6,200元;原告戊○○、丑○○各12,400元。、被告陳
辰○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己○○、卯○○、子○○
各6,600元;原告戊○○、丑○○各13,200元,及均自民事
補充理由狀㈢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陳述係以:對原告請求內容並無意見,但伊現在無能力負擔
,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陳述則以:不爭執伊為死會,但伊不知如何給付死會會款
,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陳述則以:不爭執伊為死會,但被告丁○○止會之後,有
其他會員向伊收取會款說要去平分給活會會員,且伊會單內
並無原告己○○之記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陳述則以;伊並未參加系爭互助會,會單上亦無伊之姓名,
當初伊係私下與被告丁○○協議平分1會,系爭互助會之標
會過程伊全未參與,伊與其他互助會員亦均不知被告丁○○
係以「 美芸 」之名義參加,均係由被告丁○○每期向伊收取
一半之會款,伊不知得標之金額及時間,被告丁○○自行得
標後並未將得標金額全數交予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八、被告寅○○係以:不爭執伊為死會,但伊已將剩餘之死會會
款全數繳清予會首即被告丁○○,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未○○係以:伊所持有之會單中並無原告己○○之姓名
,否認原告己○○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又原告丑○○部分
已是死會,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十、被告丙○○係以:伊就系爭互助會共參加2會,雖有其中1
會為死會,但另1會尚為活會,故伊自得就活會部分先前所
繳納之會款,與死會部分相互抵銷,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毛乙○○、甲○○則以:當初被告丁○○召集系爭互助
會時,伊等係以被告毛乙○○之名義參加2會、被告甲○○
之名義參加1會,另再以訴外人 毛惠雅 之名義參加1會,後
被告毛乙○○所參加之其中1會,及被告甲○○均得標為死
會,但被告毛乙○○及訴外人毛惠雅均尚有1活會,該4會
中伊就活會之2會部分業已交付之會款已達448,400元,扣
除死會2會尚積欠之13期會款款項161,200元後,被告丁○
○尚應返還287,200元,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辛○○係以:不爭執伊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但伊尚未
得標,仍屬活會,應係遭人冒標,原告向伊請求並無理由,
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陳述
則以:伊就系爭互助會共參加2會,其中1會雖已得標為死
會,惟當初得標時應得之會款計為274,750元,會首即被告
丁○○僅交付150,000元予伊,尚積欠伊124,750元未付,
伊乃與被告丁○○協議,就伊日後所須繳納之死會會款85,8
00元為抵銷,而抵銷之後被告丁○○仍積欠伊38,950元,故
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戊○○、丑○○、卯○○、子○○與被告午○○○、
李庚○○、癸○○、寅○○、未○○、丙○○、毛乙○○
、甲○○、辛○○、陳辰○,前於94年11月間,參加被告
丁○○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該互助會會期自94年11月30
日起至98年1月30日止,每會新台幣5,000元,連會首共
計48會,採外標制,每月30日開標,每3個月於15日加會
1次。
㈡、系爭互助會中,被告丁○○共參加2會,除基於會首身分
取得首期合會金外,95年11月30日(第十七期)復以1,30
0元得標;被告午○○○參加1會,係於95年2月28日(
第五期)以2,000元得標;被告李庚○○參加1會,係於
95年4月30日(第八期)以2,000元得標;被告癸○○參
加1會,係於95年9月30日(第十四期)以1,200元得標
;被告寅○○參加1會,係於94年12月30日(第三期)以
2,500元得標;被告未○○參加1會,係於95年7月15日
(第十一期)以1,600元得標;被告丙○○參加2會,其
中1會係於95年12月30日(第十八期)以1,200元得標,
另1會尚為活會;被告毛乙○○參加1會,係於96年9月
30日(第二十八期)以1,200元得標;甲○○(第二十九
期)參加1會,係於96年11月30日以1,200元得標;被告
陳辰○參加2會,其中1會係於97年2月28日(第三十二
期)以1,600元得標,另1會尚為活會。
㈢、系爭互助會於97年3月15日第35期開標後,會首即被告丁
○○即因無法如期支付會款而宣告倒會。
㈣、原告子○○就系爭互助會參加1會,迄今尚為活會。
、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合會章節於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
,其中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7對於合會之成立
、會單應記載事項、得標方式、會款收取及喪失、毀損時
法律責任等均有明定,查系爭互助會契約之內容,與前開
規定一致,其性質為合會契約甚明,則兩造間契約自應依
民法合會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原告己○○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1、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
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合會係基於會首與
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具有人格信
賴性,會員之退出或非會員之加入,對全體會員之權利
義務均有影響,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非
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會員自不得任意退會。本
件原告己○○主張系爭互助會單編號第32號會員原為訴
外人 陳秀碧 ,後因訴外人陳秀碧不欲參加,故被告丁○
○邀其遞補,嗣後其亦均按期繳納會款,其確為系爭互
助會之會員云云,惟證人即會首丁○○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系爭互助會會單編號32原為訴外人陳秀碧,嗣其
製作會單並發出予會員後,訴外人陳秀碧不要參加,其
便和原告己○○私下說好,將編號32改為原告己○○,
改過的會單其並未重新寄發給全體會員,其他會員亦均
不知原告己○○加入為會員等語在卷。訴外人陳秀碧之
退會及原告己○○之入會既均未經系爭互助會全體會員
之同意,自難認原告己○○業已取代訴外人陳秀碧而與
全體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成立合會契約
,原告己○○既非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則其主張其得以
活會會員之身分向被告等(被告丁○○除外)死會會員
請求給付嗣後各期會款,自屬無據。
2、按「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
第709條之1亦有明訂。本件原告己○○既係私下與被
告丁○○達成協議遞補訴外人陳秀碧之會員身分,而原
告己○○復已依約繳納首期及嗣後各期之會款予被告丁
○○,其與被告丁○○自已依上開規定成立合會契約,
惟因原告己○○之入會並未得其他會員全體之同意,與
其他會員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故其合會
契約僅存在於其與被告丁○○之間(此即學理上所稱「
單線型合會或直線型合會」),是原告己○○於被告丁
○○無力給付會款致系爭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時,自仍
得基於會員之身分向被告丁○○為請求(詳後述)。
㈢、原告戊○○、丑○○、卯○○是否仍為活會會員?
1、按會首倒會而其間有冒標情事者,其他會員之權利義務
,不受任何影響,至於被冒標之會員,除有類似表見代
理或擬似出名營業人之情事,得類推適用其規定而喪失
競標權利外,被冒標會員既無標會行為,不宜因會首冒
名而遭除去活會會員之權利,應認其對會首仍得主張標
會之權利,似較公平【參 邱聰智 著新訂債法各論(下)
,2003年7月初版,第276頁】,又「民法第169條所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
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亦著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2、本件證人即丁○○證稱其未得原告丑○○之同意名義,
冒標原告丑○○的2個活會,另會單上原告卯○○於96
年11月15日、原告戊○○於96年12月30日得標之記載,
亦均係其冒名得標,而原告己○○的會,則係其以訴外
人陳秀碧之名義冒標,因為其他會員均不知道原告己○
○才是會員,實際上原告等5人均仍為活會等語無誤,
而參以被告等人所提會單中,原告己○○(即會單上編
號32訴外人陳秀碧部分)之1會係於96年3月30日、戊
○○之1會(編號22,另尚有1會活會為編號23)係於
96年12月31日、丑○○之2會(編號24、25)係分別於
96年2月28日、8月30日及卯○○之1會(編號21)係
於96年11月15日得標乙節,足見原告戊○○、丑○○、
卯○○均係遭被告丁○○冒標,實際上其等並無標會之
行為,而被告等人就原告戊○○、丑○○及卯○○等人
有何明知被告丁○○有表式為代理人而未為反對表示之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令原告戊○○、丑○
○及卯○○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應認其等並未標會而仍
為活會會員。
㈣、原告等人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丁○○請求
?其金額若干?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會首利用會員人數眾多,互不相識之際,冒名
標會,係於無人標會時,以佯稱有會員得標之方式,詐取
會員所繳交扣除得標標金後之會款,本件被告丁○○未經
原告己○○、戊○○、丑○○及卯○○之同意,冒名標取
上開5期會款,致原告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於原告冒標
之各當期給付會款予被告丁○○,即原告己○○、卯○○
及子○○每期給付5,000元、原告戊○○、丑○○每期各
給付10,000元,是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被告丁○○應分別賠償原告己○○、卯○○、子○○各
25,000元及原告戊○○、丑○○各50,000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合會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
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
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匯
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已有明定。系爭互助會包括會首
共計48會,後因會首即被告丁○○於97年3月15日即第
35期開標後週轉不靈致不能繼續進行,原尚餘13期,惟
會單編號21(原告卯○○)、22(原告戊○○)、24、
25(均為原告丑○○)、32(訴外人陳秀碧)等5期均
係遭原告冒標而未有實際之標會行為,仍應認屬活會已
如前述,故系爭互助會中死會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
第3項所應給付之全部會款金額,應以每期會款5,000
元加計其得標時之標息後,再乘以未得標之活會期數18
期計算,可堪認定。
2、茲就原告戊○○、丑○○、卯○○及子○○得請求被告
等人給付之會款金額,分列如下:
⑴、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基於會首身分未經投標而取得首期合會金
,並於95年11月30日另以1,300得標,則其所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加計標息)乃11,300元(5,000元+
6,300元),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之規定
,應分別平均給付各活會會員11,300元(每期11,300
元×18期÷18人),而原告戊○○、丑○○各有2會
活會,原告卯○○、子○○則各有1會活會亦如前述
,則被告丁○○依上開規定,應給付原告戊○○、丑
○○各22,600元、原告卯○○、子○○各11,300元。
⑵、被告午○○○、癸○○部分:
被告午○○○、癸○○係先後於95年2月28日、9月
30日以2,000元、1,200元得標,其2人所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加計標息)乃分別為7,000元、6,200元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之規定,應分別平
均給付各活會會員7,000元(每期7,000元×18期÷
18人)及6,200元(每期6,200元×18期÷18人),
而原告戊○○、丑○○各有2會活會,原告卯○○、
子○○則各有1會活會亦如前述,則被告午○○○依
上開規定,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戊○○、丑
○○各14,000元、原告卯○○、子○○各7,000元;
被告癸○○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戊○○、丑
○○各12,400元、原告卯○○、子○○各6,200元。
⑶、被告寅○○部分:
①、按「合會會首未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
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已有規定
。被告寅○○雖辯稱其於94年12月30日得標後,即
將剩餘應繳之死會會款付清予會首即被告丁○○,
無庸繼續繳納會款云云,並提出證明書1紙為證,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寅○○既未舉證證明其
將得標後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移轉予被告丁○○乙
節經全體會員之同意,縱其業將死會會款金額全數
交付予被告丁○○,對系爭互助會之全體會員尚不
生清償之效力,應堪認定。
②、被告寅○○於94年12月30日以2,500元得標,其所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加計標息)乃為7,500元,依
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之規定,應分別平均
給付各活會會員7,500元(每期7,500元×18期÷
18人),而原告戊○○、丑○○各有2會活會,原
告卯○○、子○○則各有1會活會,則被告寅○○
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戊○○
、丑○○各15,000元、原告卯○○、子○○各7,50
0元。
⑷、被告李庚○○部分:
被告李庚○○固辯稱曾有其他活會會員向其收款13,3
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款項云云,並
提出收款單1紙為證,惟原告否認收受此部分金額,
而該收款單上並未記載係由何人向被告李庚○○收取
,及係用以向何活會會員為清償,自難憑以遽認被告
李庚○○曾對原告為部分清償而得扣除,被告李庚○
○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本件被告李庚○○係於95年
4月30日以2,000元得標,其所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加計標息)乃為7,000元,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
、3項之規定,應分別平均給付各活會會員7,000元
(每期7,000元×18期÷18人),而原告戊○○、丑
○○各有2會活會,原告卯○○、子○○則各有1會
活會,則被告李庚○○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丁○○
連帶給付原告戊○○、丑○○各14,000元、原告卯○
○、子○○各7,000元。
⑸、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固辯以原告丑○○已得標為死會云云,惟
原告丑○○係遭被告丁○○以其名義冒標,原告丑○
○既無何表見代理之情事,自無庸負授權人責任而應
認其尚屬活會會員已如前述,被告未○○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本件被告未○○係於95年7月15日以1,60
0元得標,其所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加計標息)乃為
6,600元,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之規定,
應分別平均給付各活會會員6,600元(每期6,600元
×18期÷18人),而原告戊○○、丑○○各有2會活
會,原告卯○○、子○○則各有1會活會,則被告李
庚○○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戊
○○、丑○○各13,200元、原告卯○○、子○○各6,
600元。
⑹、被告丙○○、毛乙○○、甲○○、陳辰○部分:
①、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
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
,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會首應於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
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
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
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
應負責任」,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亦
規定甚明。
②、本件被告丙○○係辯以其就系爭互助會尚有1活會
未得標,其自得就該活會部分先前已繳納之會款主
張抵銷云云;被告毛乙○○、甲○○則辯以:被告
毛乙○○及訴外人毛惠雅各尚有1活會,其自得主
張就該2會活會先前所繳之會款,與被告毛乙○○
、甲○○所餘之死會會款為抵銷云云。惟互助會會
員於得標前本應按期給付會款,迨於日後得標,依
其標金取得向會首收取得標會款之債權,若合會因
會首破產、逃匿致不能繼續進行時,則係得向死會
會員請求平均受償嗣後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是活會
會員之債權對象為會首或死會會員,惟死會會員除
負有按月給付會款之債務外,對於活會會員並無任
何債權存在,故雖活會會員之請求會款,或死會會
員之給付會款,均可能透過會首代為收受或交付,
惟此二者之債權債務主體,並未符合民法第334
條之互負債務之情形,從而,被告丙○○及毛乙○
○、甲○○均不得以其活會會員之債權,與其另因
死會所負之會款給付義務相抵銷,其等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③、被告陳辰○另辯稱其當初得標時,被告丁○○尚積
欠124,750元之得標金額未給付,其乃與被告丁○
○協議就其日後所須給付之死會會款逕為抵銷云云
,惟查被告陳辰○既為已得標會員,本得依合會契
約就得標金之全額向會首即被告丁○○請求,其捨
此不為,自行同意會首即被告丁○○無庸交付得標
金,該約定之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理僅能拘束其本
身與被告丁○○,而不及於其他會員,自不得據以
主張免除對其他會員之義務,故其等辯稱未取得得
標金,無庸負責云云,亦無理由。
④、被告丙○○、毛乙○○、甲○○、陳辰○先後於95
年12月30日、96年9月30日、96年11月30日分別以
1,200元、1,200元、1,200元及1,600元得標,
則被告丙○○、毛乙○○及甲○○3人所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加計標息)乃分別為6,200元,依民法
第709條之9第1、3項之規定,應分別平均給付
各活會會員6,200元(每期6,200元×18期÷18人
),陳辰○所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加計標息)則為
6,600元,而原告戊○○、丑○○各有2會活會,
原告卯○○、子○○則各有1會活會,則被告丙○
○、毛乙○○、甲○○依上開規定,應分別與被告
丁○○連帶給付原告戊○○、丑○○各12,400元、
原告卯○○、子○○各6,200元;被告陳辰○應分
別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戊○○、丑○○各13
,200元、原告卯○○、子○○各6,600元。
⑺、被告辛○○部分:
①、被告辛○○係以其並未標會,應仍屬活會云云為辯
,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6年7月間
因有經濟上之需要,故與被告辛○○商量,借用被
告辛○○之名義標會,被告辛○○也同意,嗣後其
以1,200元得標後,得標金額由其個人使用,並未
交付予被告辛○○,當時其向被告辛○○借名標會
時,有承諾將來死會會款由其負責繳納等語在卷,
而被告辛○○亦於本院98年5月15日審理時亦自陳
其確有同意被告丁○○以其名義標會等語無誤,是
被告辛○○既授權被告丁○○以其名義標會,並向
會員收取得標金額,則其自屬死會之會員,其上開
所辯並不足採。
②、至被告辛○○另辯稱其已與被告丁○○協議,日後
應付之會款均由被告丁○○負擔云云,惟被告辛○
○將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移轉予被告丁○○乙節並
未經全體會員之同意,該約定僅能拘束其本身與被
丁○○,尚無從據以免除對其他會員之義務。
③、本件被告辛○○係授權被告丁○○於96年7月30日
以1,200元得標,其所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加計標
息)乃為6,200元,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3
項之規定,應分別平均給付各活會會員6,200元(
每期6,200元×18期÷18人),而原告戊○○、丑
○○各有2會活會,原告卯○○、子○○則各有1
會活會,則被告辛○○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丁○
○連帶給付原告戊○○、丑○○各12,400元、原告
卯○○、子○○各6,200元。
⑻、被告壬○○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壬○○係與被告丁○○以「美芸」
之名義共同加入系爭互助會,並於95年8月30日以
1,400元得標,故被告壬○○應與被告丁○○負連
帶給付死會會款之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壬○○所
否認。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壬
○○與其私下協議以一人一半之方式參加系爭互助
會,會單編號37之「美芸」即係其與被告壬○○之
代號,會款部分則由其向被告壬○○收取一半,但
此為其與被告壬○○2人私下之協議,其他會員均
不知情等語在卷,而證人即原告卯○○之母 陳玉壇
亦證稱原告卯○○就系爭互助會所應支付之會款均
係由其支付,其與被告壬○○係在同一部門之同事
,但其並不知被告壬○○有無參加系爭互助會,因
會單上並無被告壬○○之姓名等語明確,是被告壬
○○之姓名既未列於會單上而使全體互助會會員知
悉,而會員對於被告壬○○係與被告丁○○共同支
付會款乙事亦均不知情,自難認系爭互助會之會員
有與被告壬○○成立合會契約之意思;至被告壬○
○雖與被告丁○○協議共同負擔會款之半數,惟如
以被告壬○○所陳其並未收到會單,互助會之進行
事項均係由被告丁○○經手,其不知得標之時間及
金額,得標後被告丁○○亦未交付其全部金額等節
觀之,被告壬○○既未參與標會之決定或進行,則
其與被告丁○○間之協議,僅為其先行負擔被告丁
○○應付之會款半數,迨丁○○得標後2人再分配
得標會款之無名契約,且此協議僅存在並拘束其2
人而與其他互助會會員無涉。從而,被告壬○○既
非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原告戊○○、丑○○、卯○
○及 黃春來 向其請求給付死會會款,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②、至被告丁○○以會單編號37所載「美芸」之名義參
加系爭互助會,嗣後並以「美芸」之名義以1,400
元之標息標會,此部分死會會員之給付會款義務,
即應由被告丁○○自行負責。本件會單編號37「美
芸」係於95年8月30日以1,400元得標,被告丁○
○所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加計標息)乃為6,400元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之規定,應分別
平均給付各活會會員6,400元(每期6,400元×18
期÷18人),而原告戊○○、丑○○各有2會活會
,原告卯○○、子○○則各有1會活會,則被告丁
○○依上開規定,應給付原告戊○○、丑○○各12
,800元、原告卯○○、子○○各6,400元。
3、原告己○○得向被告丁○○請求之會款金額為何?
本件原告己○○之合會契約僅存在其與被告丁○○之間
(至其他死會會員則係基於與訴外人陳秀碧成立合會契
約之意思,成立系爭互助會)業如前述,則原告己○○
固不得以活會會員之身分對被告午○○○、李庚○○、
癸○○、寅○○、未○○、丙○○、毛乙○○、甲○○
、辛○○、陳辰○等死會會員給付剩餘之全部會款,惟
其仍得依其與被告丁○○之合會契約向被告丁○○請求
,而包括被告丁○○在內之各死會會員得標時間及金額
既如前述,則原告己○○以其活會會員之身分所得請求
被告丁○○給付之金額計為83,400元(計算式為:被告
丁○○2會共5,000元+6,300元、午○○○7,000元、
李庚○○7,000元、癸○○6,200元、寅○○7,500元
、未○○6,600元、丙○○6,200元、毛乙○○6,200
元、甲○○6,200元、辛○○6,200元、陳辰○6,600
元、「美芸」6,400元)。惟被告丁○○事後業已委託
訴外人 林原鋒 交付原告己○○10,000元乙節,業經證人
林原鋒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付款單2紙附卷可憑,而原
告己○○對此亦不爭執,則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故原告己○○所得請求被告丁○○給付之金額應為73,4
00元可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戊○○、丑○○、卯○○並無標會意
思而係遭被告丁○○冒標,故與原告子○○均仍屬活會會
員,其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請求被告午○○○、
李庚○○、癸○○、寅○○、未○○、丙○○、毛乙○○
、甲○○、辛○○、陳辰○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三至十二項
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丁
○○既冒名標取原告己○○(訴外人陳秀碧)、戊○○、
丑○○及卯○○之會款共5會,對原告等人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於系爭互助會中,除會首1會外,
另以1,300元得標1會,及以「美芸」之名義加入並以1,
400元得標,故其於止會後,應平均給付各活會會員17,7
00元(5,000元+6,300元+6,400元=17,700元),其中原
告己○○、卯○○、子○○各參加1會,原告戊○○、丑
○○各參加2會,則原告等5人依合會契約及損害賠償請
求權,分別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己○○因僅與被告丁○○
成立合會契約,其向其餘被告請求給付會款部分,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其僅得依各期得標金額向原告丁○○請求剩
餘之死會會款83,400元,扣除被告丁○○前已清償之10,0
00元後,尚餘73,400元,故原告己○○請求被告丁○○給
付73,4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再被告壬○○並未加入系爭互助會成為
會員,原告戊○○、丑○○、卯○○及子○○等人請求其
給付死會會款,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