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
仟玖佰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民國98年2月18日止,
積欠新台幣(下同)24,06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9,911元為
自93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98年2月18日止之消費款,2,355元
為循環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1條,持卡人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呆帳戶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雖以債務
金額、利息計算有誤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
所辯,尚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