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首席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首席國宅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該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應按期繳納管理費,每期管
理費新台幣(下同)1590元,惟被告自90年2月起至98年2月
止,共積欠97期之管理費共計154,230元,經原告以郵局存
證信函催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欠繳管理費明細、住戶規約、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已達二期以上,經
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6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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